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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人社发〔2013〕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对<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 ( 鲁人社发〔2014〕39号规定,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被征地时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被征地农民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鲁人社规〔2018〕12号规定,延长有效期至2021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鲁人社字〔2021〕15号规定,延长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规〔2023〕3号规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10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 ( 鲁政办发〔2012〕62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 鲁政发〔2013〕13号)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集体。


第四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土地征收。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和征地相关资料的提供等工作,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  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第八条  保障对象中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


第九条  保障对象中未满16周岁人员及16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由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预存款账户,待符合参保条件后,将其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按照相关程序记入本人相应基本养老保险账户。


第十条  保障对象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仍在缴费期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国家出台相应衔接政策后,按照规定将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转移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