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济南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失效】
济政发〔2007〕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济政发〔2015〕19号)规定,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 鲁政发〔2006〕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望一并贯彻落实。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及待遇计发按照《山东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执行。
二、严格执行缴费工资的规定。企业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小于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之和的,应以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三、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年龄仍在从业,经本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允许其继续参保缴费,并延缓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延缓期以年为单位,缴费年龄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和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2007缴费年度的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应为2006年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2008年及以后缴费年度的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应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四、为使按省政府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与按照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平稳衔接,在省政府规定的过渡期(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差额部分作为新办法的补差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数额的,高出部分分年度按比例予以封顶限制,2006年至2010年退休的,分别发给高出部分的10%、30%、50%、70%和90%。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以2005年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其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再增加本人原办法基础养老金与过渡性养老金之和的5%。
在过渡期内,逐步冲减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2006至2010年退休的人员,分别执行原过渡性调节金标准的90%、70%、50%、30%和10%。2011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完全按新办法执行。
五、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公示制度以及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度,增加缴费透明度,接受职工的监督,防止出现因单位漏报、瞒报缴费基数而影响职工养老待遇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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