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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发〔2010〕3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青政发 〔2016〕40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青政发〔2020〕4号规定,(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后增加“医疗保障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稽核机构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三)将第七条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稽核机构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青政办发〔2010〕30号)   QDCR-2016-000080  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  有效期延长至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稽查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进行稽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稽查,是指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医疗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稽核机构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统筹范围内的社会保险稽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查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验证和注销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和代扣代缴情况;
  (三)职工人数、工资基数、财务状况和缴费能力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缴纳和缴费费率执行情况;
  (五)社会保险费欠缴、补缴计划制定落实情况;
  (六)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及管理规定情况;
  (七)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项目、标准等情况,是否存在重复享受、冒领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等行为;
  (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及其委托的医疗保险稽核机构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