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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推进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以及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的单台(套)科学仪器设备。单台(套)科学仪器设备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共享,是指拥有或者受委托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按照信息共享、资源统筹、奖惩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满足非涉密和无特殊规定限制的情况下,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共享。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集中集约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共享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管理和操作人才队伍建设,按照规定接受共享评估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市加强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服务。市共享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开展跨区域共享协作与联动。
第二章 购置建设与共享承诺
第八条 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应当在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就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作出承诺。共享服务的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长、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本市建立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
对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重要参考。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
购置、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评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获准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其所作的共享服务的承诺,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申请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对于可以通过共享服务满足需要而未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申请单位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保障其项目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
第三章 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需求发布、服务推介、预约使用、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共享时段和方式、收费标准等信息,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鼓励管理单位将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信息,按照前述规定进行报送。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管理单位报送的信息汇总、分类后,在市共享服务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用户可以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管理单位提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请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按照平等原则确定用户。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的,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共享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并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签订合同或者上传已签订的合同文本。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提供共享服务。用户在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时,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操作规范。用户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形成的著作或者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时,管理单位要求用户对使用情况予以标注的,用户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为国家、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科技合作,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团队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管理单位通过集约化管理、市场化运作等模式,提升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统筹管理和开放服务水平。
第四章 共享保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评估制度。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类评估的原则组织专家,在信息报送、运行情况、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并将评估和奖励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评估和奖励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管理单位的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报送相关信息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的,市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可以提出限制性意见。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共享服务评估结果,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且共享服务工作量、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求的管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其中,对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上浮一定奖励额度。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和服务收入可以按照规定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以及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奖励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在申请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其他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第二十条 经评估,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未达到共享要求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可以提出限制性意见。
对于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全额购置、建设的通用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程度较差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部门内或者跨部门无偿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动科技创新券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中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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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
【沪府办发[2013]1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18]3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关于印发《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科规[2019]10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信息报送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19]12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19]6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19]7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18]8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2]2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科规[2022]10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评估与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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