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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滨市监发〔2020〕2号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各市属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市局各科室、各专班、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留足发展空间,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意义
包容审慎监管,是对市场主体的非主观故意、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是践行“六问八策”、落实市委“757”工作方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具体行动;是创新监管方式,推行“有温度执法”的有益探索,是让企业感受政府关怀的有力举措;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促进执法环境改善的有效路径。
二、包容审慎监管的总体原则
(一)实施分类监管。准确把握法规政策规定,对违法行为施以准确合理的行政处罚。区别违法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对主观非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帮助企业规范提升。
(二)坚持过罚相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适当、综合裁量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原则上通过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纳入信用监管。市场主体承诺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到位,或整改后再犯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结合其违法的其他方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三、包容审慎监管的适用条件
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以及通过投诉举报等掌握案件线索后,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初步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当事人自行改正或承诺在限期内改正的,可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违法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二是具备整改条件;三是属于首次违法,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四是属于《滨州市企业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首错免罚清单(2020年版)》所列情形。
四、具体工作要求
(一)动态调整适用范围。对首错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动态化调整。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及时调整首错免罚清单中的事项。属于首错免罚清单范围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调查后认为不宜采用首错免罚而应立案查处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二)规范细化操作流程。属于适用首错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提出整改要求。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初核符合适用条件的,按照《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延伸后续服务工作的意见》(滨市监执字〔2019〕242号)文件要求,建立整改帮扶档案,帮助企业规范提升。对已经适用首错免罚,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执法人员应视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或处罚措施。
(三)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企业申请、适用条件初核、整改帮扶等工作,要详细记录在案,有条件的可以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确保有据可查。对于通过实名举报、其他部门移送或上级交办方式获得的案件线索,应及时将适用首错免罚的有关情况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
(四)注重普法宣传教育。在执法监管工作中,要突出批评教育与普法宣传。执法人员要明确指出企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时针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为企业上一堂普法宣传课,引导企业知错改错,不断增强自律意识和合法经营意识。

本指导意见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与上级有关文件不一致之处,以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附件:滨州市企业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首错免罚清单(2020年版)

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滨州市企业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首错免罚清单(2020年版)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适用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2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3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


《公司法》第七条 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4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

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6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7

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8

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9

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10


未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自行改正或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11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1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13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14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

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15

经营者没有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16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17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没有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18

未按照规定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

1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单位建立的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20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21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2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或使用繁体字

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

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标示单位不规范或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

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或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

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6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名称不规范,食品名称未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

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

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8

应备案而未备案从事二类医疗器械经营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9

明码标价不规范

1.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

2.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30

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


1.非主观故意;

2.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31

未能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

有证据证明因厂家对产品产地、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后未及时发现并进行调整的。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32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的位置不够醒目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33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4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违法行为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8

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

违法行为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39

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山东省计量条例》第四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40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41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2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43

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4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缺少其中一种设备且违法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7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8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49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备案、未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登记备案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51

集市公平秤超期使用10天以下未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登记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定期接受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3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4

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5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6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58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59

经检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0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经发现后主动送检且检定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61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违法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2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64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6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66

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67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68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 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

69

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70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71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72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的。

《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73

广告引证内容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的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74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75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

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的。

《广告法》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备注: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解读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发文机关:市市场监管局成文日期2020-05-12
4月1日起,滨州市市场监管领域开始执行《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75种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探索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容错免罚机制,旨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留足发展空间,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指导意见》列出了包括登记注册类、广告类、价格类、商标类等在内的75种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首错免罚清单。执法人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属于首次无主观故意的轻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具备整改条件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告诫约谈等措施,不予行政处罚。

《指导意见》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将柔性举措融入行政执法,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不予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通行规定与相关部门单行法规相关规定仔细梳理,用清楚列明的清单给执法人员以明确指引,提高执法效能,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将为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新业态企业在发展初期提供更加宽容的制度环境。

免罚、轻罚不等于监管“失效”。《指导意见》中同时建立了分类监管和动态监管制度。坚持过罚相当,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依法处理。对符合免罚情形的,建立档案进行动态监管,市场主体承诺改正但未在限期内改正到位,或整改后再犯的,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结合其违法的其他方面依法从重处罚。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为规范免予处罚程序,避免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对免予处罚的总体原则和适用条件等作出限制,对首错免罚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动态化调整,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及执法实践及时调整首错免罚清单;属于首错免罚清单范围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调查后认为不宜采用首错免罚而应立案查处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对于当事人申请、执法人员初核符合适用免罚条件的,按照《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行政执法延伸后续服务工作的意见》(滨市监执字〔2019〕242号)文件要求,建立整改帮扶档案,帮助企业规范提升。


来源:滨州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