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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 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规定确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月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


  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三条 企业以全部城镇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保存,保证其完整、安全。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发布核对被保险人上一年度缴费记录的公告,并在公告中确定核对缴费基数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构成。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被保险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被保险人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统筹范围内或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的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三条 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


  第二十四条 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外,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过渡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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