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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烟建住房〔2019〕18号
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30日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9年9月30日印发
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直管公房管理,根据《烟台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烟台市市属直管公房的管理。
第三条 市属直管公房管理机构负责市属直管公房的档案管理、租赁使用、修缮养护、安全管理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直管公房档案由管理机构统一建档、集中管理。档案包括涉及房屋管理、租赁、维修等活动的一切图、档、卡、册、证等材料。
第五条 申请承租直管公房的申请人,须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关承租费用的行为人。
第六条 申请承租直管公房住宅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房屋所在区域到辖区直管公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执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的,需提交户口簿和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及同住未成年子女)开具的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双方查勘房屋,确认并登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状况,确定租金标准。
(三)签订直管公房租赁协议。
第七条 直管公房租赁协议由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条 直管公房承租人申请更名过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租人去世,与其连续共同居住2年以上直系亲属要求过户的需提交:
1.申请人申请书(原件);
2. 原承租人死亡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申请人与原承租人为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
4. 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6.直管公房租赁协议(原件);
7.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8.其它应收取的材料。
(二)夫妻离异,承租人自愿放弃房屋承租权,原配偶申请过户的需提交:
1.申请人申请书(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3.离婚相关材料(验原件收复印件);
4.原承租人书面放弃承租权证明(原件);
5.直管公房租赁协议(原件);
6.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7.其它应收取的材料。
(三)直管公房承租人之间自愿调换承租权申请过户的需提交:
1.调换承租权书面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3.租赁协议(原件);
4.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5.其它应收取的材料。
(四)对面房承租人中一方放弃承租权,另一方承租人申请过户的需提交:
1.申请人申请书(原件);
2.放弃使用权方夫妻双方出具的书面放弃证明(原件)、身份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收复印件);
4.双方租赁协议(原件);
5.申请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
6.其它应收取的材料。
第九条 直管公房住宅租金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状况、所处地段、管理成本等因素动态调整;按市场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 租金标准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直管公房非住宅租赁实行市场调节价。按市场公开招租方式出租的租金标准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承租人为改制企业延续承租的,租金标准应逐步向市场调节价过渡。
第十一条 直管公房住宅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户,租金减免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直管公房管理机构。
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应对减免条件进行复核,不符合减免条件的,应调整租金标准或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二条 承租人腾退直管公房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完好无损。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予以赔偿。
承租人租赁期间投资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或装修,属于不可移动的,不得破坏或拆除,腾退房屋时一并交付给管理机构,不予补偿。
承租人租赁期间增加的供热、供气以及集中统一的水电表改造投资,腾退房屋时,提供原始投资依据,根据设备使用情况给予返还。
第十三条 签订《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建设合同》,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房屋所在楼层平面图;
(四)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建成后,按以下程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等材料;
(二)现场验收房屋;
(三)符合交房条件的,接收房屋并签订《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交接协议》;
(四)开发建设单位按约定办理社区居委会综合用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五)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购房资金。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直管公房征收补偿方案,应充分保障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直管公房住宅征收时,承租人属于单位分配租住、拆私房安置直管公房租住以及上述承租人去世由其直系亲属过户租住的,可继续承租安置房屋,搬迁费、装饰装修补偿、躲迁费等补偿费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由征收部门支付给承租人。
其他直管公房住宅征收时,租赁关系同时解除,不再给予承租人房屋安置,搬迁费、装饰装修补偿等费用由征收部门支付给承租人。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非住宅征收时,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同时解除,不再给予承租人房屋安置。承租人需继续承租安置房屋的,按照评估租金标准可优先承租。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搬迁费、经评估的装饰装修补偿、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费用由征收部门支付给承租人。
第十八条 直管公房征收补偿协议由直管公房管理机构、承租人与征收部门共同签订,未经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同意,征收部门不得与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自修自用直管公房征收后,房屋使用单位不再使用安置房屋的,应将房屋腾空后交还给直管公房管理机构;使用单位需继续承租安置房屋的,须重新办理租赁申请手续;使用单位存在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自修自用直管公房的,不再给予原使用单位房屋安置。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征收时,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管公房管理机构收回房屋,不再给予承租人安置:
(一)转租、转借、转让直管公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的;
(三)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损坏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设备未按要求修复的;
(五)已按房改政策购买房屋或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及
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的;
(六)其它不符合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除房屋产权补偿外,征收部门应给予直管公房管理机构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补偿;
(二)征收期间房屋租金损失的补偿;
(三)其它按征收补偿方案应给予的补偿。
征收期间直管公房租金损失,补偿时限为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后三个月(不满月按月计算),补偿标准不低于原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安置房屋交付时,由直管公房管理机构与征收部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
未经直管公房管理机构同意,征收部门不得将直管公房安置房屋交付给他人。

第四章  房屋安全与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直管公房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住用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对所承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向房屋管理机构报告。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和损失的,由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