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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21〕23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八届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8日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均可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与驻本市行政区域内军队团级以上建制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建立人事关系的军队文职人员及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按规定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对受托银行归集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明确专门经办人员办理归集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协助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对账、投诉事宜;


(三)配合管理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助管理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和咨询。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每个单位和职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每年调整一次,缴存基数最低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应高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不得低于10%,职工和单位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高于24%,职工和单位均不得高于12%。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状况确有困难的,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的具体条件由管委会确定。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管委会授权中心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及申请缓缴的期限均为一年。期满后应将缴存比例恢复到规定标准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单位破产、撤销或解散,职工尚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停止或暂停发放工资,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同城转移手续,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


(二)单位合并、分立;


(三)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与本市内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管理中心在核实其贷款和担保情况后,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封存;


(三)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有权稽查缴存单位的员工人数及缴存情况,被稽查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交虚假材料的,管理中心依法公开单位相关信息;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新的规定不一致时,相关条款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21〕3号,有效期五年。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3-22   来源: 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按照金昌市规范性文件修订有关要求,金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修订了《金昌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经市政府1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2021 年3月11日起施行。


一、修订背景:


一是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了部分修订。


二是住建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三是近年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就住房公积金归集方面有关政策进行了部分调整,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军队文职人员、军队专业技术文职人员纳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四是为适应优化营商环境即住房公积金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简化办事材料和业务办理流程需要。


二、主要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