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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指引》的通知
沪国资委评估(2019)104号

各监管企业、各委托监管单位、各区国资委: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指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2019-9)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国资委2009年印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在评估管理办法调整试点中加强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沪国资委评估[2009]587号)附件3《国资委系统企业重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办法》同步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9年5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与完善本市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工作,充分发挥各行业专家作用,不断提高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质量,加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放管服”工作力度,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令”)和本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功能定位


第一条  本工作指引用于规范和完善本市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召开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专家评审会议,主要涉及评审范围、会议组织、评审程序、评审结论及评审专家等内容。


本工作指引所指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包括市国资委、具有备案管理权的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单位。


第二条  评审专家的职责是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独立、客观、公正发表专家意见,形成《专家个人评审意见》(以下简称《专家个人意见》)。专家评审会议的职责是根据《专家个人意见》归纳形成《专家评审会意见》(以下简称《评审会意见》)。


第三条  《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会意见》作为专业咨询意见,为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审核资产评估报告提供重要参考,但不能取代核准备案管理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四条  专家评审会为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在重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审核过程中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并不减少或替代核准备案管理单位的审核职责,也不减少或替代资产评估报告出具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  涉及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召开专家评审会:


1、核准项目;


2、重大项目;


3、核准备案管理单位评估管理制度规定的项目;


4、实行市国资委事前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


5、市国资委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在企业评估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重大项目的标准;未明确规定的,按评估项目预估值占监管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10%及以上的予以确定。


实行市国资委事前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是指《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沪国资委规划[2018]72号)所规定的投资项目。


核准备案项目采用估值报告的,核准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就估值报告的审核制定相关专家评审制度。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12号令、《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操作手册》(沪国资委评估[2012]468号)、《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手册》(沪国资委评估[2018]353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等文件和评估准则要求进行评审。重点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1、核准备案相关事项的合规性;


2、评估范围的完整性与规范性;


3、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合理性;


4、评估依据的适当性、完整性和适用性,以及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模型、技术参数、预测数据、评估结果的合理性;


5、特别事项及期后事项披露的完整性及适当性。


第三章 会议组织


第八条  专家评审会一般由核准备案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市国资委核准备案项目按规定应召开专家评审会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单位共同组织。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认真履行资产评估报告预审核、评审专家选定、评审会议组织、评审专家合法权益维护、会议资料归档等职责。


第十条  预审核是指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在评审会召开前对评估报告进行初步审核,并将意见反馈至评估机构等相关单位。对沟通一致的意见,评估机构应对资产评估报告作相应修改。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根据项目情况,分析评估项目的重要性、复杂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专家人数及人选。评审专家一般由5-9人组成,专家人选中至少应包含3名资产评估专家,还可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合理选择财务审计专家、房地产评估专家、法律专家、其他行业专家等。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认真做好会前准备工作,组织好专家评审会议,维护会议现场秩序,保障与会专家充分讨论,并独立、客观、公正发表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对评审专家个人评审意见予以保密,不得随意向有利益冲突的相关方或在专家评审会以外的场合,透露评审专家个人发表的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会议组织单位应在会后及时整理会议资料、录入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并存档备查。会议资料可采用视频文件或书面记录等多种形式保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


1、会议出席名单;


2、履职承诺函(见附件1);


3、被评估企业关于评估标的及项目背景的介绍资料;


4、审计机构关于审计主要情况及重要信息的介绍资料;


5、评估机构关于评估主要情况及重要信息的介绍资料;


6、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对评估报告预审意见及修改情况、会前与评审专家交流情况资料;


7、《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会意见》;


8、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


9、对照《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会意见》,评估机构等单位对评估报告修改或情况说明的书面答复;


10、评审专家对修改情况的书面意见;


11、重要事项专项情况说明等其他重要资料。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正式启动该项目的专家评审程序:


1、资产评估项目在召开专家评审会的要求范围之内;


2、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对评估项目已完成预审核程序;


3、已履行召开专家评审会组织单位的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会前应根据项目特点和预审情况梳理出项目评审的重点和要点,并选定合适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与评审专家签署履职承诺函。


第十八条  专家评审组织单位确定会议日期后,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评估报告、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提供给受邀专家。在会前与专家交流审核意见,如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差错或重大不确定性的,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进行沟通,并在会前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主要议程


1、专家评审组织单位介绍专家基本情况、参会人员及会议议程;


2、在评审专家中推选产生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应具有资产评估师资质和较为丰富的专家评审经验。由专家组组长主持评审会;


3、由被评估企业或相关方介绍评估标的和项目背景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信息;


4、审计机构介绍审计主要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信息;


5、评估机构介绍评估报告主要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信息;


6、专家评审组织单位通报评估初审情况及与专家初步交流情况;


7、专家质询,由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相关方进行情况说明;


8、中介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审计机构等单位,下同)及被评估企业等相关单位人员离场,与会专家进行讨论、发表意见和表决,形成书面《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会意见》;


9、所有参会人员到场,专家组组长宣读《评审会意见》。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二十条 《专家个人意见》和《评审会意见》评审结论一般可分为“通过”“需修改完善后通过”和“不予通过”三种类型。《专家个人意见》模版见附件2,《评审会意见》模版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每位专家需形成《专家个人意见》并书面签字表决,《专家个人意见》内容较多的可附页处理。根据会议讨论和《专家个人意见》汇总情况,由专家组组长归纳形成《评审会意见》,所有专家同意后书面签字:


1、《评审会意见》“通过”:是指《专家个人意见》全票“通过”的;


2、《评审会意见》“需修改完善后通过”:是指《专家个人意见》表决“通过”、“需修改完善后通过”合计票数达到或超过出席评审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的;


3、《评审会意见》“不予通过”:是指《专家个人意见》表决“通过”、“需修改完善后通过”合计票数未达到出席评审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意见》“需修改完善后通过”的,与会专家可根据意见复杂程度提出评估机构修改完善时间建议。经与相关单位协商后,由专家评审组织单位确定修改时间并督促办理。对超出修改时间的,相关单位应提供合理解释。


中介机构及相关单位应按照《评审会意见》,在限定时间内对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修改及完善。经修改的评估报告或补充资料需经专家复审,修改内容需经全部专家人数超过三分之二认可后方可进入核准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高度重视对评估报告的修改工作质量。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在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中体现评估机构报告修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意见》“不予通过”的,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应充分关注和分析“不予通过”的原因,形成专项情况说明备查。资产评估工作继续推进的,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应积极整改,整改完成后应由专家评审组织单位重新启动专家评审程序。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应由首次参与评审的专家参与评审。第二次评审意见将是终审意见。如果再次评审仍未通过的,则该项目需更换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相关单位对《评审会意见》有异议的,可反馈评审组织单位。专家评审组织单位负责与专家组协调后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并形成专项情况说明备查。


第六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包括评估专家、审计专家、法律专家及各行业专家等。评估专家包括资产评估、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保险公估等专家。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上海市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或相关单位按条件推荐的人选,汇总形成资产评估评审专家库建议名单,经公示后形成上海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市国资委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每三年更新一次。专家评审组织单位可以从专家库中选取资产评估专家。如不在库内选择资产评估专家的,应符合本工作指引第二十八条对资产评估专家的选择条件。其他类型评审专家的选择条件由评审组织单位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