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4]24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5-1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转发给你们,请结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
京政发[1985]86号
)中相关规定,继续依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税函[2004]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精神,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加强
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