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16〕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酒泉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3日
酒泉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 甘肃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甘人社通〔2015〕4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当依法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在本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市、区)参加生育保险。市属单位和中央、省属驻肃州区单位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建立市级调剂金制度,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超支调剂的原则组织实施。市级调剂金统一按当期征缴的生育保险基金的5%提取,由各县(市、区)统一上解市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对执行全市统一政策,且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调剂解决;不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或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市、区),当年生育保险基金超支部分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
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时,应提供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花名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高于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纳。职工生育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
由财政全额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出;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或从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新招录人员,职工工作调动、辞职、自动离职、退休等各种原因使参保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在每月15日前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当月缴费人数增减变动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由继续经营者负责承担并缴纳原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决算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生育护理补助费。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和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1.参保女职工产前检查费实行限额结算。怀孕至住院分娩前门诊产生的检查费用报销限额为1500元,低于1500元的按实际报销,达到或高于1500元的按1500元报销。具体由职工或者其亲属在产假期间持相关资料和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2.参保女职工分娩产生的费用实行定额结算。结算标准为:顺产2000元、剖腹产40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斑痕子宫剖腹产生育的增加结算标准500元;剖腹产生育的同时摘除子宫肌瘤及卵巢囊肿的增加结算标准500元。
3.参保女职工因诊治妊娠合并症和生育并发症发生的符合甘肃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报销限额为12000元。低于或达到12000元的按实际报销,超过12000元到4万元的部分,按50%比例补助;超过4万元到8万元的部分,按55%比例补助;超过8万元到12万元的部分,按60%比例补助;超过12万元到16万元的部分,按65%比例补助;超过16万元到20万元的部分,按70%比例补助;超过20万元以上部分按75%比例补助,诊治妊娠合并症和生育并发症报销最高额度为15万元。妊娠合并症和生育并发症须有协议医疗机构证明和病历记载。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指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职工持相关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报销限额标准如下: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300元;
2.避孕药皮下埋植或取出术:200元;
3.输卵管结扎术或输精管阻断术:1200元;
4.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术:3000元/年;
5.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怀孕未满4个月的500元,怀孕4个月以上1000元。
(三)参保男职工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且未享受由社会保险支付生育医疗待遇的,其生育医疗费凭原始票据按照参保女职工报销标准的50%给予补助。具体由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该职工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及相关手续,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参保职工异地生育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产假期满后持有关资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核报。
(五)参保女职工因生育而发生死亡的,其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并按照全省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给予补助。其他待遇,按职工死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甘肃省有关产假期限的规定执行。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对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非财政供给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前连续缴费满10个月以上且仍在缴费的,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本统筹区域内参保职工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生育津贴按照参保女职工应享受的规定生育产假天数计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发放给个人。具体计算标准:生育津贴=职工生育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30×甘肃省规定的女职工产假天数。
财政供给单位女职工生育的,给予生育津贴5000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发放给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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