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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政发〔2003〕10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 国发〔1998〕44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下发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绩。全省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了新的医疗费用筹集机制和分担机制,基金收支基本平衡,并初步建立起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等办法,较好地保障了不同层次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为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完善城镇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增强基金互济能力,确保制度的稳健运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医疗保障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努力扩大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不仅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而且是实现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的前提条件。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大扩面工作力度,尽快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工作。对缴费能力较弱的困难企业,可降低其缴费率,只缴纳统筹基金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暂不建立个人账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职工、退休人员应由统筹基金负担的医疗费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费。对确实无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各级政府要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措施,对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给予适当帮助。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初期,统筹范围应参保人数较少的地方和部分老工业基地,基金规模小、互济能力相对较弱的,对退休人员占职工人数比例相对较高的单位,可以在规定缴费比例基础上适当加收过渡性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和过渡期限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对关闭、破产、改制单位的退休人员,各地要按照鲁政发〔1999〕9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筹集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已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各地要按照当地退休人员的实际医疗费用水平及平均期望寿命,多渠道筹集资金,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保障退休人员医疗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对医疗保险基金带来的压力,便于个体经济组织和自由职业者参保,逐步实现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要制定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当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后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最低缴费年限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足缴费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当地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已按国家和省规定退休的人员,单位按规定参保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最低缴费年限限制。


  二、加快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大力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包括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凡已经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还没有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地方,要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40号)精神,于2003年底前把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落实到位。医疗补助的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逐年核定,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补助患病职工和医疗照顾对象的医疗费用。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督促有条件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直接从成本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患重病、大病个人经济负担比较重的职工、劳动模范、科技和经营管理骨干的医疗费用补助。


  建立和完善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在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以外,向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筹集少量资金,设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单独列账管理,用于补助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大额医疗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切实做好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按照“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据实报销,不得发生拖欠。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保其医疗待遇不变。对安置在乡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妥善解决好他们的医疗问题。


  各市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的医疗待遇,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中央、省属单位上述人员的医疗待遇,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


  三、认真做好城镇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