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8年11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新旧动能转换,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并缴纳环境噪声污染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奖励。”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噪声超标准排放的,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查处。”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环境噪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对《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水单位用水超过计划,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三、对《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对《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报送或者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三)将第十二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开采含放射性物质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励燃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或者其他清洁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空气质量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质量标准,规定标准的实施期限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六)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九)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
六、对《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五项增加“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
第六项增加“高毒”。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款修改为:“在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项增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木、农作物”。
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以及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七)第十六条“围水造田”后增加“设置排污口”。
(八)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七、对《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市的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二月一日至五月十日为高火险期。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变化等情况,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必要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并对特定区域实行封闭管理;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当地区(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林业、园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因军事活动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区(市)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六)删去第三十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应当处罚的,由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八、对《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其中,生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三)删去第八条,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兴办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厂址等事项。”
(五)删去第十条,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畜禽屠宰厂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在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禁用药物检测证明”。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畜禽检疫有关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动物定点屠宰种类,增加适用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不适用本条例。”
九、对《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改装、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三)将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未达到山东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山东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排气检测单位”修改为“排放检验机构”,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七)删去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章名,本条例不再分章。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十、对《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国家确定和发布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无居民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明确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可以采取的方式,以及相关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省域海岛保护规划要求。
“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未经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擅自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
“(三)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
“(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五)弃置或者向周边海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废水;
“(六)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禁止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禁止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市、区(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按规定缴纳使用金。”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利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经沿海区(市)、市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海洋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十二)在第五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或者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与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对胶州湾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跨区(市)入海河流的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跨区(市)入海河流水质达标。”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环保、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影响海洋环境和生态的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区域以外新建排污口的,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
(五)在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能排入海域。”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油库、油码头、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仓库等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定期组织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价,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并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应急计划应当报当地环保、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四)删去第十七条、删去第六章及其全部条文。
十二、对《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设置行洪障碍物”。
第五项中增加“泥土”。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围垦湖泊、河流”。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禁止利用堤防和河床顺河铺设排污管道。”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增加“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五项修改为:“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当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