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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 ( 沪府发〔2011〕5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第九条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