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度和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4〕16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 甘政发〔2017〕70号)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省属企业:
2014年7月6日,中央第一巡视组向我省反馈巡视情况时,指出省属国有企业、矿产资源领域腐败问题反映强烈,一些重大工程项目违规操作损失巨大、存在腐败隐患,并提出了健全和完善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整改意见。在省委的统一领导下,省政府按照中央第一巡视组的要求,将完善机制、健全制度和强化监管作为整改落实的关键措施,对已出台的制度规定进行全面梳理,逐项查找制度的缺陷和管理的漏洞,缺什么补什么,哪个环节薄弱强化哪个环节,新建和修订了一系列制度,并在“中国·甘肃”门户网站和相关责任部门门户网站进行了公示。
2014年8月15日、8月28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和省委第92次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甘肃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工作的意见》、《关于建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的实施意见》、《省直部门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实施方案》、《甘肃省省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促进省属工业企业调整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发展的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各部门、各省属企业要把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和意见与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整改中央第一巡视组发现问题结合起来,堵塞管理漏洞,规范权力运行,防控廉政风险。要坚持问题导向,从制度执行和落实情况入手,结合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健全完善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机制制度,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要坚持改革创新,按照“两手抓两手硬、双促进双落实”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快努力与全国一道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9月19日
甘肃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管理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勘查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行政区内矿业秩序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监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共同责任机制有关要求,协同负责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与管理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构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检法等部门联动办案机制;构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改、工信、公安、环保、林业、工商、安监、电力等部门监督管理联动机制,靠实部门责任,形成执法合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矿产资源勘查、采矿活动。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监督检查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等情况。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制度,将案情、处理结果、督办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年检工作。对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以及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等情况重点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年检是否合格的依据。矿业权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延续、转让等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等信息共享和披露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登记发证等信息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业权期满前告知制度。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负责受理矿业权年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矿业权人办理延续和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矿区内勘查或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新设立的采矿权(开采放射性矿产的除外)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开采情况及露天开采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矿山井上井下对照图,用于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泄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公安等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或提交虚假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四)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矿业权人圈而不探、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整改,对查处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公安、司法等部门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破坏价值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问责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评估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业权出让、转让或延续等涉及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价款”)评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二章 矿业权评估委托
第五条 涉及应向国家缴纳两权价款的矿业权评估,由批准矿业权出让、转让、延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七条 矿业权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项目委托评估招标公告。将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等方面的要求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二)审查确定备选评估机构。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发布机构接受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确定经审查合格的评估机构,并将评估机构名单以及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予以公告。
(三)确定评估机构。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公布5个工作日后,由委托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参加,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公告选择结果。
承担省级矿业权评估项目中介机构的选择工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具体办理。
第八条 委托单位与承担评估的机构应当签订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
第九条 被选定的评估机构若放弃承担评估项目,应在公告后的3日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被放弃的评估项目延至下次选择评估机构承担,或在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时选出候补机构接替承担评估。放弃承担评估项目的被选定评估机构2年内不得在本省承担评估项目。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时委托人应当向承担评估的机构提供完整的评估资料。具体包括:
(一)有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矿业权出让管理机关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文件或评估范围委托文件;
(二)有相应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按规范和规定编制的地质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三)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四)矿业权评估史;
(五)根据评估需要,探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评审的勘查设计或实施方案;采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评估所需其他必要资料由承担评估的机构补充收集。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费及评估报告的审查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按谁委托谁出资的原则,由委托人支付;
(二)评估报告审查费用由评估机构支付。
第三章 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备案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送审稿及备案申请函。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人或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备案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矿业权评估时召开评审会对涉及向国家缴纳矿业权价款的评估报告进行技术性会审,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会审专家组由矿业权评估、地质、采(选)矿或矿业经济方面的3—5位专家组成,从国土资源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确定,并指定专家组长。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专家会审形成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将评估报告及书面修改说明一并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通过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按照程序将评估报告包括报告正文、附表、附件目录和评估合同书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涉及评估项目底价保密的,不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填写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审查责任表,逐级审核后向评估机构出具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
第四章 矿业权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应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评估资质登记备案后,方可开展评估工作。申请备案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机构组成、资质及人员概况);
(二)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证书(验证件原件并交复印件);
(三)评估师评估工作业绩简介;
(四)评估机构通过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资格年检的资料。
第十九条 规范评估机构执业行为: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二)评估机构在接受评估委托后,必须由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组成有能力承担所委托评估项目评估要求的评估小组。
(三)评估师应参与市场调查、资料收集、评定估算和报告编制等评估全过程。严禁评估师在未参加评估工作过程的评估报告上签字。
(四)评估报告技术审查会必须由负责该项目的评估师进行汇报,接受专家询问,解答管理部门提出的问题。
(五)评估机构应将本年度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进行资格年检的相关资料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
(六)评估机构承担国土资源部出让矿业权价款评估的,应自取得项目评估任务并到现场开展评估活动起一个月内,持矿业权评估资质和业务合同复印件,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项目现场工作完成后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建立评估机构考核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评估报告进行备案的同时,应一并组织对每个评估机构的工作情况及评估报告进行评定,经综合评定后向各评估机构通报考核结果,并记入机构信用档案。
(二)评估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执业工作总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内容包括上年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评估项目的数量及评估质量、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委托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评估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
(二)因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企业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矿业权企业被收购、兼并、上市、重组改制;
(五)因矿业权赠与、交换,矿业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五条 矿业权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或不批准转让:
(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或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探矿权;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
(三)矿业权有争议且有法律纠纷尚未裁决的;
(四)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合作或转让。省属国有地勘单位与省政府签订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战略框架协议的企业进行合作勘查的探矿权,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涉及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八条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九条 矿业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转让矿业权。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办理分立登记后,再申请转让。
第十一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矿业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章 探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探矿权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煤炭资源探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申请或受让探矿权相应勘查阶段勘查资金的70%;
(二)受让人或其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甲级资质。
第十四条 金属、非金属矿产探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
(二)受让人或其委托的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固体矿产勘查乙级以上资质。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足额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50%;
(二)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煤矿,地质、采矿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0名,且地质、采矿类技术人员中至少各有3名以上具备高级职称;
(三)开采储量规模小型的煤矿,地质、采矿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0名,且地质、采矿类技术人员中至少各有1名以上具备高级职称。
第十七条 金属矿产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二)开采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质、采矿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0名,且地质、采矿类技术人员中至少各有3名以上具备高级职称;
(三)开采储量规模小型的金属矿产,地质、采矿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0名,且地质、采矿类技术人员中至少各有1名以上具备高级职称。
第十八条 非金属矿产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人注册资金不得低于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70%;
(二)开采非金属矿产,地质、采矿等各类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名。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转让矿业权的,由申请人向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矿业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由转让申请人委托省公共资源局进行公示鉴证。公示无异议的,转让双方现场签署《矿业权转让合同》,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出具《矿业权转让鉴证书》。
第二十条 矿业权人取得《甘肃省矿业权转让鉴证书》后,通过省人民政府政务大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矿权转让材料: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
(2)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3)自设立以来历年探矿权使用费缴费证明;
(4)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及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无资源量可不提交);
(5)探矿权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提供);
(6)探矿权转让合同;
(7)矿业权转让鉴证书;
(8)受让人资金、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9)受让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及勘查单位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10)勘查项目投入明细表(加盖单位财务章及单位公章)。
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申请转让探矿权的,需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让及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历年勘查投资预算安排意见。
(二)采矿权转让材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3)矿业权转让鉴证书;
(4)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7)采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采矿权价款确认资料;
(8)矿山储量核实、审查及备案材料;
(9)上一年度销售纳税及完税证明;
(10)受让人资金、设备、人员等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自行失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矿业权,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业权人擅自将矿业权承包转给他人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转让人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该转让事项无效,批准文件撤销,并按非法转让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转让矿业权的,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对转让人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人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属地勘单位、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转让申请资料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防止矿产资源勘查转让审批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不按规定和程序办理,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矿业权转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由省级审批的或国土资源部授权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强化投资控制,防止擅自变更设计和超概算、超支出问题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且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省政府统一安排的政府性债券和政府性基金50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项目(包括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国外贷款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标投标,严格控制工程投资和质量。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责任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是重大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六条 为确保科学决策,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定深度要求,原则上只有在完成上一环节工作后方可转入下一环节。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建设单位根据相关规划或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等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事项的具体招标范围、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拟自行招标的,或者拟邀请招标的,应当提交法定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节能审查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文件;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防洪评价、地质灾害评价、文物保护选址审查意见等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审批部门根据相关部门已批准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置手续,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并委托中标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要求,明确工程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概算。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要处理好工程技术与投资的关系,按照批准的可研报告及投资估算控制初步设计,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单位必须按照“打足收紧”的原则编制投资估算、概算,不得漏项甩项、故意编小估算和概算,待项目批准后再要求调整概算,形成“钓鱼工程”。
项目建设规模要科学、合理确定,已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
第十七条 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要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承担项目估算、概算评审的咨询机构要按照有关工程造价标准和规范规定审核项目投资,对估算、概算文件中多计的投资予以核减,对漏计少计的投资要予以核增,实事求是出具评审报告,为审批部门提供真实、客观的决策参考。
为保证评审过程公正、客观,重大项目评审所需经费由审批机关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评审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评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均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建设实施、控制投资和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审批机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等部门要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等五部门《关于同步下放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权限加强部门协同监管的意见》(甘发改投资〔2014〕394号),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权限、办结时限和办理程序,加强协同监管,规范项目审批。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确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二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按照《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实行合同管理。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邀请招标的,须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除因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项目无法执行或中标人不能履行合同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合同转让给他人,或要求中标人放弃合同。
第二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原审批部门报批。事先未报告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事后调概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投资概算的,按规定报原概算批准部门审批。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的,概算审批部门应当先商请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概算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单位加强的监管,不允许坚决防止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行为的发生。加强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挤占、截留。
第三十条 对于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期较长的项目,审批部门可委托咨询机构在建设过程中进行中期评价。对超概算严重的项目先进行整改,在未达到整改目标之前一律不予验收,并暂停批准概算调整。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项目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全面检查项目是否符合初步设计批复要求。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对重大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处理的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不得计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建成运行后,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甘政发〔2011〕54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14〕34号)规定,重大建设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可在工程施工图审查后,委托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复核。对不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项目,责令项目单位整改,并暂停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重大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大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工作,建立各行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和诚信体系,及时对违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通报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项目质量安全进行监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中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和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项目审批和政府投资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地点或者建设内容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不按规定履行招标程序或故意规避招标的;
(八)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对因勘察、设计深度不够等原因造成的重大设计变更,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追究设计单位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咨询机构在开展咨询评估或者项目后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审批部门可暂停向其委托咨询评审项目。造成损失较大的,可追究该咨询机构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对项目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相关单位实行“黑名单”管理制度,建立“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信息共享机制和诚信体系记录,将具有以下情形的违规主体纳入“黑名单”,2年内限制其在本省范围内承担重大项目工程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任务。
(一)勘察、设计单位因工作失误导致项目重大损失的;
(二)监理单位疏于监管,致使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三)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咨询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误导审批决策的;
(五)违反招投标法规政策,受到行政处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四十六条 对于超概算支出10%以上且未经审批部门批准调整概算的、未经审批变更建设规模的项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停止下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收回建设资金。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对重大建设项目审批、建设实施、资金拨付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启动问责机制,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仍按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工作的意见
为了规范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活动,营造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现就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的意义
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是完善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提高项目投资效益和质量的有效手段,是预防腐败,促进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全省工业和能源企业、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的重要意义,着力预防围标串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等行为,切实规范招投标工作,有效促进资源配置市场化和资金有效使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证工业和能源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扎实有序做好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投标工作
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依法进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一)严格依法进场交易制度。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甘政发〔2013〕65号)的规定,实行目录管理,严格进场交易。凡属于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含财政性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应进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其他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入市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和创新交易平台建设和服务方式,省属大型企业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系统应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电子服务信息系统连接并交换信息,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根据地域条件,经省政府批准,在统一场所设施、规则和服务标准的条件下,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设立分市场。
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项目拟进入的交易平台等事项;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招投标项目检查时,应将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依法进场交易作为重点环节;审计部门将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依法进场交易作为企业领导干部任中和离任审计的重点审计内容。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进场交易的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规则主导原则。凡与招投标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设置;凡与招投标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代理机构、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必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凡与招投标活动相关的各环节(招投标申请、信息发布、资格审查以及开标、评标、签订合同等),必须严格遵循相关规则和程序。
(三)严格执行专家评标制度。按照国家和省上相关专家库建设规定,建立工业和能源评标专家库,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进场交易的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从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各方主体不得干预评标专家正常的评标活动。
(四)积极探索和推进电子招投标。研究制定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投标相关规则,加快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投标软件系统的研发和运行,建立省市两级交易平台资源共享和远程异地评标。
三、切实加强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行业监管工作
坚持管办分离的原则,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工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产业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行业监管;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对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实施行业监管,对所涉及的各类房屋建筑项目有关招投标活动仍由建设部门实施行业监管。招标前,重点监管招标方式核准、标段划分、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交易场所、评标办法、评委会组成方案、招标文件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招标过程中,重点监管信息发布、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活动。招标结束后,重点做好履约检查、投诉举报受理、违纪违法问题核查和行政处罚等。
制定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目录,加强和规范招投标行政监督,对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的监管,进一步完善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相关制度。对于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而不进入交易平台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及时有效地解决全省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从源头上保证招投标活动的规范有序。
建立健全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体系。进一步健全工业和能源工程建设项目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诚信记录信息采集发布等制度,实现与其他相关行业的信息互认共享、成果运用。
关于建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的实施意见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分、联建、共享”的原则,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作为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子平台,专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信息、诚信信息的基本信息采集、信息共享、信息发布,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制”机制,实现全省范围内信用信息的共享。
一、工作目标
2014年12月底前,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建设工作达到以下目标:
(一)建立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为省直相关部门、法院、检察院设立“信息和诚信记录共享专栏”,统一公开项目交易相关信息和诚信记录,实现全省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和诚信记录的互联互通和互认共享。
(二)省直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建立本行业诚信奖罚制度和信用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使不良行为信息全公开、全覆盖,基本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制”。
(三)省市两级交易平台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共享机制,扩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覆盖面,提高信息透明度。
二、平台构成与功能
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由基本信息、诚信记录、信息发布三个子项构成。
(一)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招标人、中介机构和投标人相关信息。
1.基本档案。主要包括工商注册信息和银行基本账户信息等,避免出现未通过工商年检的企业参与投标,防止企业围标串标。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注册和认证来获取投标人和代理机构的企业基本信息,投标人和代理机构需要在系统中提交企业法人、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的信息,便于系统从法院、检察院的企业行贿记录中检索相关信息,防止有违法行为的人重新开办企业参与投标,提高其违法成本。
2.资质和业绩。投标人和代理机构的各类资质和业绩。通过核验原件后,电子版的资质信息即可在有效期内应用于招投标活动,无需在投标文件中重复提交,减轻投标人编制标书的负担,也可以防止发生借用他人资质投标的事件发生。投标人业绩直接从交易平台的中标情况中获取,无需投标人提供。
3.项目技术管理人员。投标人需要在系统中提交企业的项目经理、造价师、建造师等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信息,这些信息通过核验原件后即可在有效期内应用于招投标活动,防止发生借用他人资质投标的事件发生。
4.其他信息。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信息。
(二)诚信记录。主要包括: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评标专家、中介代理机构等各方交易主体信用信息。
1.履约信息。记录中标人合同履约市场行为信息。
2.违规信息。记录各方交易主体和评标专家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约信息。
3.处罚信息。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情况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生效后将在其有效期内对被处罚单位的招投标活动产生直接影响。
4.违法信息。通过数据接口来获取投标人、代理机构在法院、检察院的违法犯罪记录,防止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处罚期限内参与招投标活动。
5.黑名单。对于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各交易主体和评标专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系统的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禁止其参与招投标活动和评标活动。
6.奖励信息。记录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投标人、代理机构的奖励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三)信息发布。
1.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进场项目交易信息,并且根据行业分类向相关企业推送匹配的交易信息,切实做到交易信息的全面公开。
2.交易结果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所有的进场交易项目的交易结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3.信用信息。汇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招标交易主体信息查询服务,各单位均可在此查阅相关单位的诚信记录。
三、主要任务及分工
(一)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研发、建立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负责链接和开通为省直相关部门、法院、检察院设立的“信息和诚信记录共享专栏”;负责与市州交易平台设立信息共享专栏;负责加强对平台的维护,保证运行安全。
(二)建立和推进诚信记录信息的互认共享。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卫生计生委等省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相关规定,负责制定各交易主体的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本行业“黑名单”制度,建立各交易主体信用档案;建立行业、地区间诚信记录信息互认与应用机制;与法院、检察院、工商、税务、银行系统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联动机制。
(三)信息采集、发布和更新维护。上述省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本行业招标人(采购人)、评标专家、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等各方诚信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并通过互联网络直接登录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设立的“省直相关部门信息和诚信记录共享专栏”发布诚信记录、行政处罚、履约等信息,特别是对违规违法不良行为信息,按照“谁查处、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于行政处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便于行业、地区间诚信记录信息互认与应用。
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负责采集和发布省级交易平台进场交易项目信息、交易结果信息,对交易项目中介机构、投标人、中标人基本信息进行公开,链接发布市州交易平台进场交易相关信息,汇总整理发布相关行业诚信记录信息,积极推进行业之间信息通报、诚信记录共享,并及时做好各类信息的更新和维护。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建成后,按照统一模式建设市州平台,实现省市两级交易平台信息资源共享。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逐步实现与法院、检察院、工商、质检、人社、银行等单位信息系统的对接,以获取投标人的社会信用信息,营造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
四、建设进度安排
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建设总体按照“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
制定印发《关于建立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的实施方案》;研究制定相关技术方案;完成相关准备工作。
(二)近期目标(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
1.省级平台建设阶段。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研发和测试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系统;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和印发诚信记录信息和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制定建立“黑名单”制度等相关管理办法和制度。
2.省级平台启动和运行阶段。启动信息采集、发布工作。
(三)远期目标(止2015年年底)。
1.市州平台建设阶段。全面完成市州平台建设工作,实现省市两级纵向链接。
2.完善和拓延阶段。根据工作推进情况,逐步完善与其他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
五、经费保障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和诚信记录平台建设维护经费,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核、评估和拨付。
省直部门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二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落实《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的意见》(甘发〔2014〕13号)要求,推进省直部门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国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统一制定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办法,明确和落实监管责任,通过直接监管、委托监管和指导监管等方式,实现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全覆盖。经营性国有资产包括国资监管机构直接监管的,以及其他部门管理的文化、金融、公共服务等经营性国有资产。2017年前,政府其他部门对其管理的企业要全部完成改制脱钩。改制脱钩的、事业单位转制形成的、新组建的国有企业,都要纳入国资监管范围,由国资监管机构直接监管或委托监管,实现国有资产在更大范围、更大平台重组整合和优化配置。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改制脱钩工作要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加强国资监管,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政府职能部门重点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国资监管机构按照统一规则、统一政策实施监管全覆盖。
(二)坚持分类指导、一企一策的原则。省直管理企业的部门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要逐户研究制定深化改革和改制脱钩的实施方案。对于特殊行业和部门需要委托监管的企业,要按照“统一监管制度,统一监管规则”的要求,明确企业主管部门和国资监管部门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
(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直管理企业的部门要严格依据有关政策规范制定改革方案,充分落实企业职工的知情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改革中落实稳定责任,确保改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和改制脱钩企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实施范围
省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等)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以及参股企业的股权,均纳入改制脱钩工作范围。省直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也纳入改制脱钩范围。
四、改制脱钩方式
根据省直部门管理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企制宜,一企一策,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改制脱钩。
(一)直接脱钩。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和政策,资产状况较好,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发展整合潜力,生产经营正常,产权关系、用工关系、财务管理比较规范,企业债权债务清晰,无拖欠职工社保及其他劳动债权等条件的经营性国有企业,改革脱钩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直接移交省政府国资委监管。
(二)改制后脱钩。对于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虽然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但改革改制任务没有完成,企业产权关系、用工关系、职工社保等历史遗留问题较多,企业存在不稳定隐患,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主导完成改制并妥善安置职工后,根据改制后企业性质,将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报省政府同意后划转移交省政府国资委监管。
(三)改制后退出国有序列。对于企业资产状况差,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比较困难,没有发展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主导制定并完成改制工作,改制后重组为民营企业,妥善安置职工,有序退出国有序列。
(四)关闭注销退出市场。对于资不抵债、长期停业歇业亏损严重扭亏无望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主导制定破产关闭注销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妥善安置职工,依法做好破产关闭清算注销工作,企业退出市场。
(五)委托监管。对部分特定领域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委托监管。
五、工作步骤
省直部门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要在2017年前全部完成,具体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调查核实(2014年9月20日—10月10日)
省直部门对本部门管理企业情况进行调查,全面掌握管理企业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劳动关系等情况。
(二)制定方案(2014年10月11日—10月31日)
省直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按照“一企一策”的原则,负责指导管理企业制定改制脱钩实施方案。
没有管理企业的省直部门向省国资国企改革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国资委)零报告。
(三)方案上报审批(2014年11月1日—12月31日)
改制脱钩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论证修改完善,经省国资国企改革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组织实施(2015年1月1日—2017年6月30日)
省直部门负责按照省政府审核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具备直接移交条件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省政府国资委签署移交监管协议。需要进行改制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全面落实改制方案,妥善安置职工,保持企业稳定。改制后根据企业性质,对国有股权由企业主管部门和省政府国资委签定划转移交监管协议。
对特定领域需要委托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企业,由省政府国资委和省直有关部门签定委托监管协议。
(五)总结验收(2017年7月1日—12月31日)
省直部门对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结果上报省政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国资国企改革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直部门管理企业改制脱钩工作的总体协调、统筹推动、督促落实工作。省政府国资委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做好具体协调落实等工作。省财政、人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改制脱钩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省直管理企业部门作为改制脱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成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切实抓好所管理企业改制脱钩方案制定和组织实施有关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改制脱钩工作任务。
(三)严格落实政策。省直管理企业的部门要按照全省深化国资国企改革动员视频会议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政策规定,规范制定改革改制方案,落实改革改制政策。
(四)维护社会稳定。改制脱钩工作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省直管理企业的部门要切实负起维稳责任,在改制脱钩工作中,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职工,有序推进改制脱钩工作。
甘肃省省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提高企业国有资产配置效率,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的意见》(甘发〔2014〕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经济组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由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实物(设备和房屋)、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有形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由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二)由省直各单位(含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等,下同)管理的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
(三)由省属各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以及省直各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
(四)通过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的国有资产;
(五)由省直各单位对外投资所形成的经营性国有资产;
(六)新组建企业的国有资产;
(七)金融类国有资产;
(八)公共服务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九)特殊领域经营性国有资产;
(十)其他经营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原则,促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推进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处理好国资监管机构与政府部门、机构及企业之间的关系;
(三)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和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原则,推进出资人职责的落实,依法规范出资人行权履责行为;
(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出资人机构履行出资人权利,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自主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