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6年11月10日
附件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市政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促进市政公共资源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预算、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城市公共需要,在城市的建成区和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或者依法行使所有者权益的市政设施、公共场地(所)、公共空间以及相关的无形资产、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 政府可以充分提供,能够保障公众普遍公平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应当免费使用。
资源相对稀缺、不能充分提供的,或者主要由部分社会公众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积极提供优质市政公共资源;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市政公共资源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市政公共资源收益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项目。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面向公众的经营活动并收取费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项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评估,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相关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上缴财政。
第二章 有偿使用收入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或者以其他有偿方式(出租、出借等)转让市政公共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及其相关权益,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收入:
(一)城市公共场地、场所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市政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及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等有偿使用收入;
(三)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人防设施等地下公共空间有偿使用收入;
(四)市政公共设施、空间、地名等冠名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公园绿地等城市绿地内配套服务设施(含临时设置)及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对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对不具备采用公平竞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公共资源,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让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受让方)收取费用。
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运营的市政公共资源,其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第十一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在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市政公共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公共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法定规划,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市政公共资源的基本功能和主要用途。
第十四条 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并交纳有偿使用收入的,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合同,明确出让金额、缴款方式、缴纳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利用市政公共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应当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要合理确定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并作为出让条件,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受让方。
受让方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价费,包括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收取依据、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方式等;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收取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记录、汇总、核对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缴情况;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不得违规多收、提前收取或者减收、免收、缓收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二十条 市政公共资源的受让方,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缴纳义务人。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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