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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1、第一段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删去第二条。


  二、《北京市影剧院、礼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86年6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7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文化局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演出文艺节目需要烟火效果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必须在影剧院、礼堂电工配合下按规程进行。”


  3、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舞台、观众厅及其相连接的房间内,禁止使用炉火或者液化石油气。因特殊需要使用明火时,必须经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三、 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文件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热力设施管理工作。”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必须按照热力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城市公用热力设施工程竣工,必须依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其他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相接投入使用。”


  4、第七条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5、删去第八条。


  四、《北京市工人技师考评和聘任暂行办法》(1987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7〕117号文件发布)删去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等19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五、《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1988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19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


  2、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六、《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1988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8〕26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二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应当经区、县民族工作部门登记、审验,悬挂由市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改业、歇业,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外,应当将清真标牌交回区、县民族工作部。”


  七、《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设置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1、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改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的决定废止】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1990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0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已被 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废止】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因故停业、转业、歇业、合并、改变名称、迁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营业项目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区、县公安局备案。”


  删去第三款。


  2、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已被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废止】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中的“房地产管理局”改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3、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县鉴定机构对所承担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困难或者有争议时,可会同或者移交市级鉴定机构鉴定。”


  删去第三款。


  十一、《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5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8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2、删去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十二、《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六条修改为:“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十三、《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废止】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六条。


  4、第七条中的“当地区、县供热办”改为“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5、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6、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7、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8、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十五、《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已被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2011年修订版】废止】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


  删去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


  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四条第三款。


  十七、《北京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暂行规定》等19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1、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从事集邮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办集邮品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4、删去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八、《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USHUI.NET®提示:官网标注失效


  删去第十条中的“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五条中的“运营车辆和驾驶员”。


  2、删去第六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项。


  3、删去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十、《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1998年4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二十一、《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1998年9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等4项规章的决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废止】


  1、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2、删去第九条中的“区、县所属单位及无主管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由区、县人事局初审后报市人事局审批;市属单位及其他单位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


  二十二、《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二十三、《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1999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加汽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汽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2、删去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3、第十条第一项中的“市公用局”改为“市和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4、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二十四、《北京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2000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已被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人才招聘管理办法》等4项规章的决定》 (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废止】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十五、《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2000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十六、《北京市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办法》(2000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发布)【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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