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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
上海市补充住房
公积金
暂行办法
沪
公积金
发〔1997〕24号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特建立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
第二条凡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可以在市统一规定的住房
公积金
缴存比例的基础上,根据本办法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
国家机关、差额预算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所属的职工,暂不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
第三条补充住房
公积金
是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本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上海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是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主管单位,负责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归集、偿还、使用、管理和核算。
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
第五条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的单位,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工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报董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备案。
第六条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月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缴存比例,分别不得大于各9%和少于各1%。具体缴存比例,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补充住房
公积金
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第七条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缴存比例应当遵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
公积金
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由单位承担,资金来源按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设立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专户内,并且计入职工个人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
补充住房
公积金
自存入补充住房
公积金
专户之日起计息。
第十条补充住房
公积金
的存贷款利率比照住房
公积金
的存贷款利率结算利息。
第十一条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工作的,其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应予封存。
未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工作的,从其调入的次月起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
职工在两个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从调动工作的次月起,实行调入单位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
第十二条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补充住房
公积金
本息,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提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或者就业于没有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的单位,由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并且就业于实行补充住房
公积金
制度单位后,由市
公积金
管理中心办理职工补充住房
公积金
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 离休、退休;
(三)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 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五) 偿还补充住房
公积金
贷款本息。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内的储存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补充住房
公积金
帐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补充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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