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潍坊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财保〔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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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财政局,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102 号)、《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
鲁财采〔2021〕1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潍坊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潍坊市财政局
2021年6月23日
潍坊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加快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公共服务供给,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商承担,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要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以事定费、费随事转,公开择优、诚实信用,优化结构、讲求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制定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指导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购买服务管理。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国家机关。
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
(一)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
(二)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含由财政拨款保障的群团组织);
(三)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具备条件的个人。
第七条 承接主体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社会信誉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但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九条 负责提供公益服务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十条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又同时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提升社会组织承接公共服务能力。
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等公共服务事项。对非盈利公益性公共服务项目,应面向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向个人购买服务,应当限于确实适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并且由个人承担的情形,不得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变相用工。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应当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服务事项。购买事项应在经济技术上可行,能够体现结果导向要求,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绩效。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等不适合公开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公共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科技、文化、体育、社会治理、城乡维护、住房保障、社会服务、农业林业水利、扶贫、交通运输、社会保险、灾害防治、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公共信息与宣传、行业管理、技术性公共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辅助服务。法律服务、课题研究和社会调查、会计、审计、会议、监督检查辅助服务、工程服务、评审评估评价、咨询、机关工作人员培训、信息化服务、后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
(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事项;
(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货物和工程,以及将工程和服务打包的项目;
(四)融资行为;
(五)购买主体的人员招、聘用,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制定本行政区划内统一的指导性目录。市级相关部门在市指导性目录范围内编制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已安排预算的,应当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原则上不得购买。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购买主体应优化支出结构和方式,不断加大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力度。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财政支出的依据。对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公共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原则上都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资金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优先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购买服务项目,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明确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目录编码、承接主体类别、预算金额等内容,并送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于政府需求超出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供给能力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各主管部门应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本级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由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承担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主管部门应按照加强绩效管理和“费随事转”原则,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主管部门本级,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要求由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年中追加部门预算中,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应当同步填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预算。
第五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实施,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内容及市场状况、相关供应商服务能力和信用状况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公开透明、竞争择优、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且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服务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评审、定向委托等简易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一)原有服务项目完成后,需要继续购买,若更换承接主体,将无法保证与原有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导致服务成本大幅增加或原有投资损失的。
(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确定的公共政策和改革目标,对承接主体有特殊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于有服务区域范围要求的服务项目,本地区承接主体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可拆分后分别向不同承接主体单独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服务项目不适宜拆分的除外。
第六章 合同管理与绩效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