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流〔1997〕4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7-02-28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1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辽宁省
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1、
资源税通知书。
2、
资源税通知书填写说明。
辽宁省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
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暂行条例
》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
资源税征收有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关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纳税义务人的认定
第三条 凡在省内开采
资源税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
资源税纳税义务人。
开采或者生产下列应税产品的,分别以下列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一)开采原油、天然气的辽河石油勘探局以辽河石油勘探局为纳税义务人。
(二)有偿出让河滩、山地由受让方开采的,以受让方为纳税义务人。
(三)无偿使用、销售应税产品的,以使用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资源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纳税义务人,并以《
资源税纳税义务人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认定时,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认定。
第三章 税目、单位税额和课税数量的确定
第五条
资源税税目、单位税额按国家和国家授权省规定的内容执行。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目难以确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确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省辖市地方机关难以确定,报省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对确定适用税目错误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
(四)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税目后,要以《
资源税适用税目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床内开采除主要矿种外的,含有多种可供工业利用万分的伴生矿,其税目按主要矿种所属税目确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在同一矿区、不同矿床,除开采主产品外,伴采出其他非主产品的伴采矿,主产品和伴采矿的税目分别按其应税产品所属税目确定。
第八条 国家授权地方确定的
资源税单位税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调整,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得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 对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人,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决定从高适用单位税额,并以《
资源税从高适用单位税额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折算比或选矿比确定课税数量。折算比和选矿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应税产品的有关资料确定。对折算比和选矿比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下并重新核定。
不能准确提供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课税数量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不能准确提供销售应税产品数量;
(二)不能准确提供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原矿的移送使用数量
第四章 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的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纳税义务人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按次计算纳税,其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纳税期限,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并以《
资源税纳税核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应纳的
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开采地或者生产地是指资源所在地。
原油和天然气
资源税的纳税地点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省内跨省辖市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资源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决定。
在省辖市范围内跨县、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所属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
资源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对纳税地点确定不准确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五章 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环节为:
(一)纳税义务人销售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在销售环节缴纳
资源税。
(二)纳税义务人自己使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在移送使用环节缴纳
资源税。
(三)盐在出场(厂)环节缴纳
资源税。
(四)纳税义务人无偿使用和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在使用或者销售环节缴纳
资源税。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二)纳税义务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产品的当天。
(三)纳税义务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纳税义务人无偿使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无偿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第十七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纳税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认定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以《
资源税纳税环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
第六章 征收方式的确定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
资源税。具体征收方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征收方式(不含委托代征)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变动。
查帐征收是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课税数量及应纳税额,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缴纳
资源税的一种方式。
查定征收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具体情况,按期确定一个实物量为课税数量,计算
资源税,分期征收、期末结算的一种方式。
查验征收是地方税务机关通过查验实物、确定课税数量,计算征收
资源税的一种方式。
定期定额是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开采和生产状况,确定其一定期限的课税数量,计算征收
资源税的一种方式。
第十九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查帐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健全、资料齐备、能真实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能够进行纳税申报、并正确计算应纳税额。
(三)了解
资源税法规、有较强的纳税意识。
第二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资料不全、不能准确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纳税意识不强、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
(三)通过实地直接检查,能掌握课税数量。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一)财务核算不健全、资料不全、不能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
(二)纳税意识不强、不能计算应纳税额。
(三)通过实地直接检查,不能准确掌握课税数量。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其课税数量核定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现不科学不准确的定额,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资料是否齐备,是否能够真实核算开采、生产和经营情况,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认定。
第七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本规程第二十五条和条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征或免征
资源税的书面申请: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
资源税 (二)纳税义务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可减征或者免征
资源税;
意外事故主要包括火灾、塌方、冒水、瓦斯爆炸等。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洪水侵害、山体滑坡、泥石流、地震、台风、海潮、雷击等。
(三)个别纳税义务人纳税有困难的,可减征或者免征
资源税;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项目。
第二十四条
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