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国税发[2001]339号 200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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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第二章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条,第三章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第四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第五章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第七章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三),第九章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条,第十章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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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进出口分局、直属分局:
《江苏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自1997年下发以来,对加强和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江苏省国家税务机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行为,保护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行使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职权;税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事宜。
第二章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第四条 退(免)税登记范围
(一)下列企业,应当向主管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国家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其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1、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具有进出口货物经营权的自营进出口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
3、其他特准予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包括:
①将货物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②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
③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④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企业;
⑤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中标机电产品的国内中标企业;
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企业;
⑦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
⑧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
⑨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
⑩对外进行补偿贸易和易货贸易以及对港澳台贸易而享受退税的企业。
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的企业,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对下列企业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1、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
2、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企业;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不需要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退(免)税开业登记
(一)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督促出口企业自取得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出口经营权之日起的30日内或者发生货物出口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逐项填列《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企业需提供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批文;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实行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制的国有、集体生产企业,需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4、主管海关核发的《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5、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中标企业用);
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中国政府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出口的批文(援外出口企业用);
7、登记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帐号、退税帐户和开户银行证明;
8、分部门申报退税的部门代码书面申请;
9、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填报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以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应当逐项进行审核,并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在《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具体包括:
1、资料审核。审核出口企业开业登记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内容填写是否规范,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同时,必须按规定核定登记表中的“退税方法”和“申报方式”。
2、实地审核。深入出口企业,对照《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的有关内容,逐项进行审查核对。对情况不明的,应当到有关部门核实情况。
(三)审批。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的审批。审批时,应当有重点的进行复核,并在3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制发《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正本和副本。
第六条 变更退(免)税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出口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进出口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出口退(免)税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督促出口企业自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包括正本、副本、退(免)税登记表,下同)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变更登记。
第七条 注销退(免)税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出口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退税事项时,督促出口企业在向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文和原《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注销登记。
第八条 退(免)税登记的资料管理。
(一)建档。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分不同企业类型、不同经济性质建立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底册;并根据《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表》上的有关内容,录入出口退税管理系统。
(二)编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退(免)税登记增减变动情况,按月编制退(免)税登记统计表,逐级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三)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同级外贸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定期的登记核对制度。
第九条 退(免)税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件的查验工作。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组织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件的换证工作。
第十条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书面报告、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公告和资料,给予补发《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
第十一条 南京地区省、部属外贸企业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管辖的其他出口企业退(免)税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资料管理、验证换证工作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受理。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二条 退(免)税的申报期限
(一)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的期限,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的性质及管辖的范围分别确定。
(二)实行按月申报制度。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有关申报表,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有关凭证、资料,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申报期限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当月没有退(免)税的,也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办理申报手续。
1、县级出口企业以一个月为申报期限的,应当于次月10日前,持规定的退(免)税申报表及附报的合法有效的退税凭证,向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县级主管国税机关于每月15日前报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
2、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直接管辖的出口企业,以一个月为申报期限的,应当于次月10日前,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组织对上年度的出口企业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每年3月20日之前按规定进行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申报和单证不齐的备案申报;在每年6月30日前进行上年度出口货物备案申报。清算备案申报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再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三条 退(免)税申报方式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定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申报方式:
(一)电子与纸质申报。对外贸企业、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开业登记时,要求企业书面申请选择申报方式。对退税规模较小或者新办出口企业,自行录入暂时达不到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应核定采取由出口企业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连同原始凭证报税务代理部门集中录入的申报方式(简称集中录入);对出口规模较大,企业财务电算化管理水平较高,退税申报数据的计算机录入能达到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应核定采取企业自行录入的电子申报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二)纸质申报。对特准予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不实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可以按规定手工填写有关申报表申报退(免)税。
第十四条 退(免)税方法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开业登记时,应根据出口企业的性质、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类型、企业的书面申请,按下列规定核定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
(一)外贸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的退(免)税计算方法采用“免、退”税办法,具体实行“单票对应法”或者“加权平均单价法”计算方法。对于要求实行分部门申报退税的,应同时核定企业申报的部门代码。
(二)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的计算方法采用“先征后退”或者“免、抵、退”方法。
(三)其他特准予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在国内采购货物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中国免税品公司免税店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货物的企业出口货物的计算方法,实行“进货成本退税法”。
(四)按国家规定计划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采用“免、抵”税方法。
退(免)税方法一经核定后,不得变动。
第十五条 退(免)税申报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根据其不同的方法,报送下列有关资料和凭证:
(一)实行“免、退”方法的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审批表》;
2、《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进货申报明细表》;
3、《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
4、出口货物退税出口凭证装订册,内附以下原始出口凭证:
(1)出口货物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合同);
(6)远期收汇证明。
对B类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允许其不需报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远期收汇证明和出口货物外销发票。
5、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装订册,内附以下原始进货凭证:
(1)出口货物退税进货申报明细表;
(2)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分割单);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认证清单或特定货物的普通销货发票,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4)进口货物海关代征增值税完税凭证。
6、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出口明细申报电子数据
(二)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方法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征后退”申报表》,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出口企业填列;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请表》,实行免、抵、退办法出口企业填列;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
4、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凭证装订册,内附以下原始出口凭证: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4)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或者销售明细帐复印件;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协议(合同);
(6)远期收汇证明
对B类出口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允许其不需报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远期收汇证明和出口货物外销发票或销售明细帐。如属A类出口企业,主管退(免)税国家税务机关可以允许其暂不报送“出口货物退税出口凭证装订册”及其内附出口凭证。
5、出口货物汇总明细、进口料件及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报电子数据;
6、主管国税机关要求附报的其他退税凭证。
(三)实行“进货成本退税法”的特殊出口货物的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应提供的凭证资料有: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装订册,内附以下原始凭证:
A、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申报明细表;
B、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C、外销发票;其中,外销发票须列明销售货物名称、数量、销售金额并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方可有效;
D、外汇收入凭证(复印件)。
E、退消费税的还应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2、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装订册,内附以下原始凭证:
A、出口退税货物退税凭证申报明细表;
B、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的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提供),
C、修理修配发票;
D、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E、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中标机电产品的企业,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3)专用税票;
(4)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
(5)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
(6)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7)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还需提供与中标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
4、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出口货物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国内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对外承包工程合同。
5、用于国外投资货物的出口企业,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复印件);
(3)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4)出口货物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5)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6、境外带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非自产设备的购货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含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4)专用税票(仅指出口非自产货物(不含设备)提供);
(5)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7、中国免税品公司所属免税店销售给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的国产品,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3)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 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仓库的报关单;
(4)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8、援外出口货物的企业,应提供的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3)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订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4)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5)专用税票(生产企业除外);
(6)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7)出口发票。
(四)实行“免、抵”税计算方法的列名钢铁企业,在申报“以产顶进”钢材的免、抵税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
2、钢材监管小组出具的《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3、钢材销售普通发票;
4、《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
5、国家下达的钢材“以产顶进”计划。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必须对申报退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口企业申报后,不得擅自调整申报的数据,抽回有关的凭证资料。
第四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资料后,按以下分工进行审核:
(一)县级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或省辖市级区(分局)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非外贸的出口企业,由县级或区(分局)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对退税单证的人工初审;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负责退税单证的人工复审。
(二)省辖市级(含)以上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外贸企业,由省辖市级以上退税分局负责退税单证的人工审核。
(三)省辖市级以上退税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退(免)税的计算机电子审核。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退税资料后,必须进行人工单证审核。审核的内容如下:
(一)对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申报的退税资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申报的退(免)税资料的完整性。包括:出口企业申报的附报退税资料是否完整;出口退税货物的进货凭证装订册与出口凭证的装订册是否规范、整齐;《出口货物退(免)税汇总申报表》的填列是否齐全,是否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签章 ;
2、审核退(免)税申报表的逻辑性。
(1)《出口货物退(免)税汇总申报表》;
(2)《出口货物退税进货申报明细表》;
(3)《出口货物退税出口申报明细表》。
经审核发现《汇总表》与《明细表》金额不一致的,或者《汇总表》与申报电子数据不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申报的退税资料退回给出口企业重新申报。
3、审核附报的各项原始退税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包括: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
(3)出口企业外销发票或销售明细帐;
(4)专用税票或分割单;
(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特定货物的普通发票和进口货物的完税凭证,出口退税进货分批单;
(6)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主管国税机关的审核人员应按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填列《出口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进货凭证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并相应地调整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电子数据。
4、审核出口货物的特殊性。
(1)非指定经营企业出口贵重货物;
(2)从敏感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
审核中发现非指定企业出口贵重货物,主管国税机关不得给予办理退税;发现从敏感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主管国税机关必须按规定逐笔进行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
(二)对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申报的退税资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审核以下内容:
(1)出口企业的生产规模、能力,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是否属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当期征(免)税出口货物的销售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进口料件不予抵扣税额的抵减额、当期进口料件虚拟进项税额与附报的电子数据及报表进行核对;
(3)生产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注明的“当期应退税款”与附报的“退税批复”注明的汇总金额是否一致;
(4)对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审核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免税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当期虚拟进项税额、当期进口料件不予抵扣税额的抵减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2、主管退税的税务部门主要负责审核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申报的退(免)税资料是否完整,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出口凭证的装订册是否规范、整齐,《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征后退”申报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的填列是否齐全;
(2)审核附报的各项原始退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和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审核的原始凭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出口外销发票或销售明细帐、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
(3)审核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是否准确。
(三)对其他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资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审核申报退(免)税资料的完整性,包括:出口企业申报的附报的退税资料是否完整,原始退税凭证的装订是否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填列是否齐全;
2、审核附报各项原始退税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申报数据的准确性,包括: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出口企业外销发票或销售明细帐;
(4)专用税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普通购货发票;
(6)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退税凭证、资料。
3、审核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是否准确。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人工审核通过的退(免)税申报数据通过“出口退税计算机审核系统”和外部出口退税电子信息进行对审。
(一)对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数据与海关总署下发的报关单电子信息以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对外贸企业申报的进货数据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
(二)对生产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数据与当地征税部门反馈的出口货物征(免)税电子信息和海关总署下发的报关单电子信息以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出口收汇核销电子信息进行交叉核对。
(三)对计算机审核未通过的进货、出口数据,按规定进行疑点调整处理。
第二十条 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步骤
(一)对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直接审核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经审核人员初审,科长复审,可以由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的分局长(科、处长,下同)负责审批或者经由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分局长复审后,再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局长负责审批。
(二)对须先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申报,经县级主管国税机关初审,科(股)长复审后,报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进一步审核;经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人员初审,科长复审后,由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的分局长负责审批或者经由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分局长复审后,再由省辖市级税务机关局长负责审批。
对年退税额超过两亿元的县(市),其管辖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审批权限,经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同意,并报经省局批准后,也可以由当地县级税务机关局长负责审批。
(三)对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接管辖的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由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的分局长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退库手续
(一)对省辖市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直接管辖的出口企业在经过人工审核、计算机审核和人工复审无误,并经领导审批后,由专人填具《出口退税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送达金库办理退库。
(二)对县级主管国税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县级国家税务机关可根据省辖市级主管国税机关下达的《出口退税批复》,由专人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送达所在地银行(金库)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发生下列行为时,补交或抵减当期的应退税款。如要补征税款的,由县级以上(含)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有关凭证资料,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交出口企业自行解缴入中央库:
(一)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现多退税的;
(二)出口货物已申报退(免)税,发生退关退货行为的;
(三)检查应补征的退税款。
第五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函调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退(免)税时,对存在疑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调查的出口货物,必须实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对以下情况应当进行出口货物税收函调:
(一)对外贸企业提供的专用税票、分割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及进货情况有嫌疑或不清的,应按照规定格式发函到供货地主管国税机关调查。
(二)凡出口企业从广东省潮州、汕头、揭阳、汕尾四市及其所属区、县等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格式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
(三)对通过海运、铁路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及通过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主管国税机关应与海关总署提供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没有电子信息的,不予退税;对经核对有误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派人或发函联系主管海关再次核对,也可督促出口企业自行与海关核对。
(四)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的出口数据与海关总署提供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派人或发函联系主管海关进行核对,也可督促出口企业自行与海关核对。
(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的进货数据与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核对不上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逐级上报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发函1个月后未收到回函的应及时催办一次,催办后2个月后仍未收到回函的,应将发函情况逐笔汇总逐级报送上级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发函调查的出口货物,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按上述规定必须函调的货物,在函调未核实清楚前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对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的出口货物,必须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虽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
(三)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表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对回函确认有虚假情况的,不得办理退税,应进一步查处,追究有关企业的责任,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收函、回函处理及汇总整理等工作,建立健全函调档案管理制度。对该发函调查而未发函,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出口货物偷税、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证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核办理以下单证证明:
1、《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备案签章 ;
2、《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4、《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7、《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单》;
8、《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
9、《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10、《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11、《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证明的报告》;
12、《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上述第2-11项单证证明由省辖市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备案签章 :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向海关申请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免税前,事先持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有关清单和《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到其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备案签章 手续。经县级以上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加盖公章 后,应留存以下资料:
1、进料加工《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2、进料加工《进口料件备案清单》。
未办理备案签章 手续的进料加工,主管国税机关不得给其办理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手续。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把出口企业“进口料件备案清单”的有关情况录入电脑,掌握《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料件的备案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开具
外贸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采取将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的和生产企业从事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其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出口企业申报的《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在核实电子信息和审核申报的凭证资料准确无误后方可出具证明,同时,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进料加工免税证明”戳记。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外贸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或《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及申报软盘;
(二)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外贸企业提供);
(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四)进口料件进口报关单原件;
(五)进口合同原件;
(六)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条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电子信息和审核申报的资料准确无误后方可开具证明,同时,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戳记。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外贸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申请表》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及申报软盘;
(二)来料加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三)《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对已办《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的货物出口后,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已核销证明》。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电子信息和审核申报的资料准确无误后方可开具证明,同时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来料加工免税核销证明”戳记。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外贸企业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或《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及申报软盘;
(二)相对应的《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复印件;
(三)来料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四)出口货物的收汇核销单原件;
(五)生产企业开具的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仅限于外贸企业提供);
(六)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复印件;
(七)出口合同原件。
第三十二条 《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受托出口企业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电子信息和审核申报的凭证资料准确无误后方可出具证明。同时,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
1、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报告》及申报软盘;
2、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
3、代理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除外);
4、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原件;
5、出口发票或出口销售明细帐。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逐笔核查出口报关单电子信息,在确认企业申报的报关单未申报办理退税,且数量、金额等各项内容与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后,方可出具证明。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核查出口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情况,防止企业将代理出口货物混同于自营出口货物申报退税或者不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也不申报退税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开具
(一)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的报告后,应核实海关电子信息和申报数据后,按实际退税成本计算退货的应补税款,开具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缴款书》。待此税款解缴中央金库后,再开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同时分别不同情况,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或《出口转内销证明》。
(二)主管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未申报退税的退关货物,不予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出口转内销证明》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在收到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的报告后,应分别按以下不同情况审核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
(一)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国外退关退运货物,主管国税机关应核查企业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按照实际补税情况出具证明。
(二)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已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该笔商品进项结余情况和企业申请的转内销货物的数量、金额等情况,出具证明,同时将《出口转内销证明》上的数据及时扣减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相应的进货结余。(此种情况仅使用于实行“加权平均法”计算方法的外贸企业)
(三)如转内销的出口货物是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全部转内销,主管国税机关不予出具《出口转内销证明》,由企业凭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办理税款抵扣。
(四)转内销的出口货物属尚未申报退税的库存出口货物,且为部分转内销,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其对应的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开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一份按实申报退税,另一份办理《出口转内销证明单》。同时在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理进货分批单”戳记。
第三十五条 《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发生一笔进货分批出口的第一次业务时,应持以下凭证资料到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企业提供的凭证、资料真实合法后方可开具证明。同时,企业申报的原始凭证、资料上加盖“已办进货分批单”戳记。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申请表)》(仅限于第一次分割);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仅限于第一次分割);
(三)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完税分割单原件(仅限于第一次分割);
一笔进货第二次(含)以上出口的,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持上期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的原件,来申请开具本次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办理完毕后主管国税机关在上期的《出口退税进货分批申报单》上加盖“已办进货分批单”戳记。
第三十六条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货物报关单》遗失后,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报告,经核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报关单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出具证明。对出口日期已经超过6个月的补办报关单申请,不予办理。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运单或货单及出口发票;
(四)出口货物报关单联次未全丢失的,应提供其他联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在发生《出口收汇核销单》遗失后,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报告,经核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收汇核销单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出具证明。
(一)出口企业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外汇核销单证明)的报告》;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运单或提货单及出口发票。
第三十八条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的报告》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委托方在发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遗失后,及时持以下凭证资料申请办理《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的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照报告,经核查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电子信息,在确认申请补办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没有申报办理退税后,方可出具证明。
(一)委托方填列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代理出口证明)的报告》
(二)受托方主管国税机关已加盖“已办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戳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三)协议规定由委托方收汇的《出口外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
(四)代理出口协议(合同)副本及复印件。
第三十九条 《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开具
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外贸出口企业在将国外退关出口货物退货给工厂或者交工厂重新整理行为时,持退关退运时办理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申请开具《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主管国税机关核查企业申报数据无误后,方可出具证明。
主管国税机关对外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