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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2005-05-19 内地税发〔2005〕2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经济、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由地税机关管理的各类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开展发票改革工作,加强发票印制管理、提高发票防伪措施,逐步取消手工填开发票,推行使用税控装置,推广并规范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为了鼓励消费者索取发票,应积极推广使用形式多样的有奖发票。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针对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不同的发票控管方法。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协同地税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涉税单位和个人的发票监制管理,规范行业用票,拓宽涉税单位和个人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防伪措施以及使用范围,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地税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发票管理电子信息系统建设,利用税务软件和信息网络对发票的印制、保管、领用、发售、使用、缴销等,进行全程监控。对发票帐簿和电子数据及时备份归档。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九条 发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将从管理机制上规范发票印制和发票内部管理工作,对发票承印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发票承印企业要严格按照分类资格承印发票,不得超范围、超权限私印发票。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分类权限加强对发票承印企业的管理。
  经指定的发票承印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发《发票准印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企业每年进行年检。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发票防伪标志和发票代码的设置,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统一规定。即使用专用防伪纸印制发票,使用防伪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和发票代码,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发票的防伪措施。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统一确定发票防伪品的生产厂家,对发票防伪品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加强发票防伪品的订购和使用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要全面启用全国统一的12位发票分类代码和8位发票顺序号码。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全面使用。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查后,集中销毁。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汉蒙、中外两种文字印制。为调动消费者索取发票的积极性,在发票印制环节可设立若干奖项,印制有奖发票。对以电子媒介为载体具有发票性质的各类非纸制形式的凭证(如:IC卡门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本自治区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外省、市来本区印制发票,必须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税控装置实行专管、专产、专营、专修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关于推行税控装置的有关规定,负责税控装置的选型,生产厂家范围的选定,配套文件和措施的制定。
  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范围、方法和标准以及配套措施积极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六条 纳税人领购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取得发票领购资格。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行政许可程序,办理购票手续。
  对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自行印制发票。审批单位自印发票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其一年的用量。
  第十七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盟(市)内使用,能否跨旗(县)使用发票,由各盟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盟(市)、旗(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八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九条 临时到本盟(市)、旗(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跨盟(市)、旗(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打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或金额。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逐笔、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必须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以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