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1-01-17 内国税外字〔200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区预提所得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集中征收管理。现将《内蒙击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征纳税行为,防止偷逃税现象,依据国家现行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国企业及个人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全额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减按10%(国发
〔2000〕37号文件规定)计算。
第二条 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或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于来自同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的居民(自然人和法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所得,按照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纳税。
第四条 发生在我区的预提所得税,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第五条 我区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支付人),凡发生对外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应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之前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第六条 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或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而采取财务预提费用帐务处理的,应于预提列支费用次月15日内,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 我区境内的支付人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申报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一)代扣代缴所得税报告表(向税务机关领取);(二)与支付款项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文版,没有中文版可提供英文版);(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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