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2014〕20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7年11月23日 《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宁政〔2017〕28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4日
宁德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规范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根据国务院《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
国发[2014]7号)、《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
闽政〔2014〕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设定及管理应当遵循“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主体,是指在宁德市范围内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经许可监管部门审批,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还应当取得许可证件,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级各许可监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经济社会管理实际或部门职责,对涉及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业、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