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三府〔2014〕1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8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摩托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66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规〔2019〕6号)规定,全文废止。《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进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因此此文已不适应当前最新政策的要求。
区筹备组,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十六条意见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三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企业的住所是法定登记事项。
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之前,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遵循规范有序、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企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行政区(村)、街道(路)、门牌、楼牌、单元牌、户牌等。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农村,其地址无法具体到门牌号的,或住所(经营场所)位于城区,其地址无法具体到房号的,应当注明住所(经营场所)的具体方位。
第六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点的场所;企业只能登记一处住所,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七条 推行“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可以登记使用同一住所。
国家对特定行业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推行“一照多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工商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或者选择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不同登记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对需要进行场地核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场地核查。
第十条 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规划、环保、公安、消防、文体、卫生和其他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城乡居(村)民住宅可依法用作“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安全、环保、不扰民”行业具体适用,应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住宅区院内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危及人身健康,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污染和油烟污染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业主正常生活、治安管理等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在申请登记时,除提交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提交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由全体投资人或企业作出合法、安全使用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设立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服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其他建筑。
根据职能划分,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等,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范围及房屋坐落地址、违法建筑房屋和危房信息等通报工商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或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三)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租赁部队房产的,提交部队出具的军队房屋租赁证明;
提交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及用途等。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前置审批部门已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核准,并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中标明的,登记机关可按照有关前置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直接登记,申请人可免予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第十八条 没有办公实体的企业或处于筹备期的企业,可以使用所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或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指定地址作为该企业的住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对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定期公布并及时更新住所(经营场所)禁止准入区域的负面清单。
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禁止准入区域负面清单范围的,应当依法处理后抄告工商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规划、环保、消防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土环保、规划、住建、消防、公安、综合执法、食药监、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依法查处企业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行为。对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公示。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载入异常名录事项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的,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企业监管信用约束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将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等,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教育惩戒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4日起施行。
附表:特殊行业清单
特殊行业清单
小区住宅内不得从事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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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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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含酒吧、餐馆、会所、烧烤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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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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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业(含歌舞厅、音像放映厅、慢摇吧、游乐场、电子游戏室、桌球室、麻将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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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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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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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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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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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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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浴按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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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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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燃气、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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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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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化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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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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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含摩托车)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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