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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三府〔2017〕1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8月13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三亚市本级部门项目支出进度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等138件继续有效的(含限一年内修改或重新制定7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规〔2019〕7号规定,继续有限一年内修改或重新制定

USHUI.NET®提示:根据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三亚市推进装配式建筑发展实施意见》等6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三府规〔2021〕4号规定,全文废止

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七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建设布局合理的充电设施网络,完善规范的充电服务运营体系,形成便捷高效的电动汽车运行服务保障体系,保证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行,促进电动汽车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5〕73号)、《海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琼发改交能〔2016〕251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依照《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其中,充(换)电站包括充电站、换电站和充换电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充电设施,包括集中式充电设施和分散式充电设施,其中,集中式充电设施分为大型集中式充电设施和中型集中式充电设施。大型集中式充电设施是指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建设充电车位不少于16(含16)个或者充电设施总功率不低于1000(含1000)千瓦的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中型集中式充电设施是指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建设充电车位介于8(含8)个到16(不含16)个之间或者充电设施总功率介于500(含500)千瓦到1000(不含1000)千瓦之间的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分散式充电设施是指不独立占地的各类充电桩。

第四条 按照服务对象分类,本办法所称充电设施可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个人用户在其自有产权或拥有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为其私人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交环卫、园区等内部场所建设,为特定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社会公共停车场、文体场馆停车场、商业超市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加油加气站、高速服务区、交通枢纽、园区景区等规划的独立地块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充(换)电站及接入上级电源的设施。

第五条 三亚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布点规划、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充电设施规划是指导充电设施建设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电力建设和新能源汽车发展的重要支撑,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本区域“多规合一”中,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定期编制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 全市充电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报省发展改革委衔接并达成一致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开发布,作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省级规划指导市县规划,市级充电设施建设规划要符合全省的统一规划。

第八条 全市充电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统一标准”的原则,通过联席会议、专题讨论、调研走访等机制和方式,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及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电力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九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市发展改革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进行适当滚动调整,经与省级规划衔接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充电设施建设原则与要求: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自用充电设施,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或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充(换)电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设施,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其中: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四)原则上除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外,其他类型充电设施利用停车场(位)等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充电设施建设,或与建筑物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配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项目配建停车场(库),应当严格执行《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建设要求,支持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其中:

(一)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表箱、电力容量预留等);新建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原则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但新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需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二)既有停车场(库)应根据《三亚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2016-2020年)》确定的建设要求,按照安装条件统一规划预留、充电设施按需分期建设原则,在既有停车泊位上增建充电设施。已建和在建住宅小区,自用停车位要100%改建充电设施或满足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要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在2020年前停车位的10%以上实现配建充电设施;但已建在建高速公路加油(气)站(服务区),原则上在2018年前停车位的30%以上要配建充电设施。市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市区域范围内,原则上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集中式充(换)电站。在城际高速公路上,原则上按每座集中式充(换)电站服务半径50公里配建。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方式:

(一)新建或改扩建建筑项目停车位。必须按充电设施配建原则,统一将供电线路敷设至停车位(或预留敷设条件),预留电表箱、充电设施安装位置和用电容量,并制定好公共停车位的供电设施建设方案。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项目施工图时,对充电设施设置进行强制性标准审核。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

(二)已建和在建的住宅小区的自用停车位。供电部门要根据电动汽车发展规划及应用推广情况,按照“适度超前”原则,结合老旧小区(含高压自管小区)改造,对专用固定停车位(含一年及以上租赁期车位),按“一表一车位”模式进行配套供电设施增容改造,每个车位配置适当容量电能表,配套电网改造费用,纳入输配电价统筹核算。

(三)已建和在建专用、公用停车位(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位),各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自行或委托(联合)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供电部门等按配比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充电停车位改造任务,并开展运营,允许运营企业收取一定充电服务费。供电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及用户的充电需求,做好产权分界点后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工作,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海南省及三亚市相关标准,在安装建设时,须与燃油汽车停放场地设置相应的隔离。

第十四条  新建充电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并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充电设施安装建设的主体可以为个人,也可以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支持创新投资建设模式。

第十六条 充电设施建设审批要求:

(一)自用充电设施。建设项目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及报建手续。

(二)专用充电设施。不对外运营且无需新增用地面积的项目,无需办理备案审批及相关报建手续;不对外运营但新增占地面积的项目,在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履行备案程序,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三)公共充电设施。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履行备案程序。其中,需新增用地的项目还需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四)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需向省发展改革委履行备案程序,具体办理流程按照《海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执行,并办理相关报建手续。

(五)不对外营运改为对外营运的充电设施,需在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乡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备案时,充(换)电设施投资建设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适用于新增独立用地项目)。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方案(含设备配置清单和设施服务能力)。

(四)履行强制性国家标准承诺书。

(五)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用电报装要求:

(一)自用充电设施。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或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委托的充电设施企业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供电部门须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审定。

(二)专用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需增容改造的,向当地供电部门提请报装申请,供电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

(三)集中式充(换)电站。由产权单位向当地供电部门申请接入报装,供电部门受理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公用停车场(含居民小区公共停车场)等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所有人)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建设标准、设计规范。建设方应切实落实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体责任。自用充电设施安装建设的施工人员应具备电工专业资格。专用充电设施、公共充电设施及集中式充(换)电站安装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并配备相应专业及级别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验收要求。

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完成充电设施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的验收,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其中: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

(一)除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外,其他对外运营充电设施,原则上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会同市或区财政、科工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验收,也可由市发展改革委或区发改局委托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供电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二)大型集中式充(换)电站,原则上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或由省发展改革委委托省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管理机构组织验收,供电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应当按国家统一标准,设置清晰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包括生产厂家名称、运营厂家名称;充电设施外观需符合三亚市城市形象。



第四章    运营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运营、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二十六条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其销售服务体系,与私人用户签订销售车辆合同之前,必须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办公场所落实一处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 所有对外营运的充电设施,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运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应满足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建设数据采集、信息通讯要求。已建成的对外运营的及非对外运营改为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若未满足平台要求,须改造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九条 加大对充电设施运营服务的分类指导力度,鼓励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对于自用和专用充电设施,鼓励具备充电设施运营资质的第三方企业经营管理,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与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鼓励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与新能源汽车分时租赁企业加强合作,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充电设施整体使用效率。

第三十条 鼓励依托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充分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设施”,实现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和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打造具有三亚特色的APP,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扩展增值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可通过购买或租用充电设施等方式获得充电服务,购买即获得充电设施的所有权,租用即拥有充电设施的使用权。对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应与物业所有权人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充电设施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准入:

(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按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要求能实现充换电数据共享,并接入省级及市级充电设施信息平台,实现充电设施互通互联。

(三)遵守国家、省及本市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四)在本市具有必要的运营场地,具有8名以上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运行维护技术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五)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六)运营企业承诺不得将充电设施违规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三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申请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资料(包括姓名、学历、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书)、年龄、身份证号码、用工合同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或运营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三十四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充电设施主管部门可取消其准入资格:

(一)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

(二)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违反交易规则、企业信用等级差、破产倒闭、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公用充电设施长期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四)未能如实履行准入时所承诺事项的。

第三十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应建立充电运营管理体系,建设充电设施动态监测和智能服务平台,实现对充电过程的安全监控、数据采集等相关管理。公用和专用充电设施的基本数据应接入充电设施信息平台。

(二)企业应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确保充电设施安全运行。其中,充电设施中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支持引入保险机制。

(三)充电设施应支持公交卡、银联卡、移动支付、刷卡支付等一种或多种充电收费支付方式,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企业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服务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管和用户监督。

(五)在充电设施的明显位置粘贴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充电设施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或运营企业应向供电部门或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并拆除充电设施。其中,对外运营的充电设施经备案审批的,须向原备案审批部门申请注销。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充电专用停车位应设置明显导引标志和电动车专用标示。对违规占用充电专用停车位的车辆,交警部门应配合充电专用车位的所有权人,给予通知提醒、挪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三十九条 充电设施信息平台负责充电设施公共数据采集、充电行业信息统计与监测;协调、监管充电交易,提供交易结算和相关服务;负责对外运营企业注册和相应管理,向社会发布公用充电设施信息,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接转、费用结算等服务;为政府部门市场监管、安全监督提供支撑。

第四十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