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是指在本省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法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号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企业法人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使用功能,申请材料应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允许企业法人在其住所所属同一行政区划(市、区、县)内增设不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也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市、区、县)内的企业法人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允许将同一个地址作为多家企业法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住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人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证明或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由其所属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二)属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租(借)用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其他租(借)用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借)用协议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市场铺面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和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租(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或部队房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法人不得将下列场所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停缓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职能部门应将前款所列场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