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2013-01-31
USHUI.NET®提示:根据《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规定本法规自2017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 (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规定,本法规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特制定《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收减免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地税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
第七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应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
事先备案是指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审核登记备案后,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管理方式。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事后备案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先自行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附报相关资料进行备案的管理方式。对事后备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的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地税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减免税待遇期间,未审批或备案前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
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省、市(地)地税机关要在网站上公开减免税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以及办理时限等内容。县(市、区)地税机关也要在办税服务场所公开其相应内容,并将申请办理减免税需要提供和填制的资料制作成标准样本向纳税人公开。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和备案申请,统一由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受理,并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办理相关审核、审批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的理由、依据、项目、期限、数量、金额、减免税种的缴纳与滞欠等情况。
(二)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申请契税减免需填报《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申请耕地占用税减免需填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申请其他税种减免需填报《 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见附件3),如不能满足需要,可由有权地税机关根据减免税种的特点自行制定相应的申请审批表式样。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减免税,应当按照政策规定的期限,将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备案类减免税项目备案表》(见附件4)。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审批或备案)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文书受理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 地方税务局受理(不予受理)文书回执单》(见附件5)。受理回执应明确告知受理的依据、办理的时限。不予受理回执应明确告知理由,补正资料后可以受理的,应告知需要更正的事项、补正的材料、补办时限。
第三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减免税审批、备案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七条 减免税审批、备案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备案,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或备案减免税。
第十八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十九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减免、企业所得税减免原则上由市(地)、县(市)地税机关审批,市(地)地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所属区地税机关的审批权限。
(二)个人所得税减免由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三)[本条款失效]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资源税减免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并报省地税机关备案。其中,省本级资源税减免需经省地税机关同意后由市(地)地税机关审批,报省地税机关备案。
(四)契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税,报省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计税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减免税,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五)耕地占用税减免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的耕地,或者纳税人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含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市(地)地税机关审批;纳税人占用耕地1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减免,报县(市、区)地税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报批类减免税的呈报、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写出书面核查报告,经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做出决定。
1.本级有审批权限的,做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审批决定。作出准予减免决定的,要制作《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纳税人执行,并取得送达回证;作出不予减免决定的,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2.本级没有审批权限的,经研究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呈报上级地税机关审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做出不予上报审批的决定,制作《不予减免税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告知不予上报审批的理由、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并取得送达回证。
3. 应报省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县(市)地税机关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报市(地)地税机关备案;区地税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地税机关,由市(地)地税机关进一步审核后上报省地税机关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