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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津地税所〔2006〕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津地税地[2006]61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 津财税政〔2010〕31号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被津财税政[2010]31号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房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转让,其房屋原值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在确定住房原值时,暂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房价款。
三、为了简便程序,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直接以个人所得税方式征收,按规定应退还已征税款,采取减免税款或退税办法,暂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
四、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具体实施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并签订“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对代征单位的征税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辅导。
五、代征单位在代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要求纳税人填写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请免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附件4);
2.自用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其他证明材料)、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转让住房申报纳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纳税申报表》(附件5);
2.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3.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附件8)。
六、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及时向各区县地方税务局传送个人住房转让有关信息,以加强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七、对出售自有住房纳税人,在房管部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由代征单位对其出售住房取得的实际成交价款先按1%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退税条件的,即在出售现住房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先卖后买)的纳税人,应向原住房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附件7),其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其重新购房的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到申请地地方税务局办理退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批准后,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现金退税通知书》,到指定的支库领取退还的现金税款。
八、在出售住房前一年内已按市场价格购房(先买后卖)的纳税人,其出售原住房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可按照已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向原住房所在地区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税申请,填写《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资料。经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为纳税人开具《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代征单位凭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注明的减免税比例,对应缴纳部分按1%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即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