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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国税函[2000]7号 2000-1-10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湘国税发[2008]121号规定,重新公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接此通知后,各地应迅速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工作,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南省境内购销商品、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应税劳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收付款凭证(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都属普通发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全省国税部门管辖的普通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分局)国家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国税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发票票样;审查发票承印企业(简称承印企业,下同)资格并颁发《普通发票准印证》。发票由省国税局指定的承印企业印制。
第六条 市(州)国家税务局负责发票承印企业资格的调查、报批和管理;对县(市、分局)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用量申报的发票印制计划进行审批,填制《普通发票批印通知单》,在指定的承印企业印制。同时建立发票批印台账。
电脑版发票按照《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普通电脑发票印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县、市、分局负责上报发票的印制计划,并承担由于计划与实际不符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市、州局负责核准印制发票的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印制企业名称、套印监制章 、印刷用纸、防伪用品使用、装订份数、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并承担由于审批失误造成发票作废的损失和责任;省局负责电脑版发票印制相关内容的审核,并承担由于审批失误造成发票作废的损失和责任。
第八条 发票(含农副产品、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印制,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 由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九条 印制企业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生产责任制度、保密制度、质量检测制度、安全保管等有关制度。必须严格按照国税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负责承印发票的印刷质量、保管、交货时间、及相关的保密工作,并承担由于印刷失误或泄密而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条 国税机关、印制企业应严格发票专用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应实行专人负责,建立发票专用章 和防伪用品专用台账,及时登记其制作、领购、发放、使用、库存等情况,按月编报表,并按年汇总统计上报主管国税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制度健全,能准确核算应纳税额,并按章 纳税,且发票管理基础较好,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可申请印制套印企业名称的衔头发票。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开具使用的发票,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和发售
第十三条 由国税机关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第一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附件一),提供发票管理员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无效),以及财务印章 或发票专用章 印模等,经主管国税机关初审签署意见,报县(市、分)局审批。
县(市、分)局审核批准后,核发《普通发票购领簿》、《购票员资格证》,办理发票发放手续。
第二次及以后领购发票,必须填写“领购发票申请表”,提供《普通发票购领簿》、《购票员资格证》等,按发票购领簿上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由发票管理人员本人到国税机关办理领购手续。
企业衔头发票的领购按本条 规定办理。
国税机关设立的发票代开窗口领取发票,比照本条 办理。
国税机关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十五条 发票必须限量发放。纳税人每次领购发票原则上发放1~5本,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用量。
第十六条 发票实行验(缴)旧购新制度。
第十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以及省内跨县、市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持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其余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到经营地国税机关发票代开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并按次缴清应纳税款。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并向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省统一的工本费收据。
第十九条 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严格的发票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用票单位内部发放发票应同样办理书面领发手续,实行限量发放、定期抽查、验(缴)旧换新。各级国税机关、发票用票单位或个人必须设立发票印制、领购、发售的分户、分类台账,及时登记发票印制、领购、发放、开具使用、库存等情况,并按月编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第四章 发票保管与填开
第二十条 发票的运输保管比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必须专人、专库、专柜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防范措施,防止丢失被盗。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发票用票人,必须坚持按月盘点制度,并造具清册。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凡金额超过10元的,收款方应按规定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纳税人自行印制的未套印国税局发票监制章 的销货凭证、保修单、信誉卡、质量卡等均不属于发票,但可随同发票一起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款项时,应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收款方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