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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年11月20日              穗地税发[2000]48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已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穗地税发[2007]6号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2011年第一批》的公告》 (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现将《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个人在广州市区内(不含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下同)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有关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是指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企业的全部或相对独立的一部份(如分厂、店铺、柜台等),且工商登记未改变企业经济性质,承包(租)人按合同(协议)规定向出包(出租)单位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租赁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生产经营所得拥有支配使用权的企业。

本条所称的“个人”,亦即“承包(租)人”,包括原企业职工、企业以外的个人或几个人合伙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本条所称的“出包(出租)单位”,是指被个人承包或承租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


第四条  实行由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承包(租)人、出包(出租)单位双方(以下简称承包(租)双方)必须自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协议)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如实填写《广州市个人承包(租)经营税源登记表》(即:DJ019,以下简称《税源登记表》)。

(一)出包(出租)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包(租)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承包(租赁)合同(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四)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对上述(一)至(三)项,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

第五条  对承包(租)双方填报的《税源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将《税源登记表》退回承包(租)双方各一份。

第六条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税源登记内容发生下列变化时,承包(租)双方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税源登记表》和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变更的文件及新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协议)或补充合同(协议)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源登记。

(一)变更承包(租)期限;

(二)变更企业名称或经营地址;

(三)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项目,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第七条  变更承包(租)人或者终止个人承包、租赁经营时,承包(租)双方应自变更或者终止宣告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源登记。

第八条  承包(租)双方在办理注销税源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清缴发票。

第三章  个人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出包、出租给个人经营的,如承包(租)人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包(出租)单位上缴承包费、租赁费的,以承包(租)人为纳税人。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全部或部分出包、出租给个人经营,但未改变出包(出租)单位的名称,未变更工商登记,并仍以出包(出租)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论出包(出租)单位与承包(租)人如何分配经营成果,均以出包(出租)单位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其全部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出包(出租)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全部或部份归其所有的,承包(租)人取得的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向雇用人员支付所得的承包(租)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承包(租)人在支付其雇用人员的工资、薪金及其它应税所得时,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对承包(租)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时,由承包(租)人负责缴纳应扣未扣的税款。



第四章  征收方式

对承包(租)人的征税方式

第十三条  对承包(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实行查帐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以下统称“地方各税费”)。

(一)财务帐册健全,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支出的;

(二)从事会计、审计、税务咨询业、房地产开发的;

(三)上一年度经营收入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工业年销售收入超过180万元;

2.商业年销售收入额超过250万元;

3.饮食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

4.建筑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2000万元;

5.旅游、文化、娱乐、体育、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年经营收入额超过500万元;

(四)地方税务征收机关认定可以查帐征收的。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