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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5〕7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规定,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1995-04-28

(通知略)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