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科规〔202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我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确保实验动物设施稳定运行,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制定了《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6月26日
附件
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加强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与管理。
第三条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吉林省实验动物行政许可的主管机关。吉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动管办”)配合省科技厅具体开展实验动物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许可证正本、副本和电子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的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等活动,和从事实验动物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实验动物许可证采取全国统一的格式和编码方式,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
(四)具有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工作人员健康保护制度;
(五)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环境设施;
(七)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八)具备日常的实验动物微生物及寄生虫质量检测能力(含人员、设备),或具有与第三方有资质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书;
(九)具有保证环境设施正常运行的相关技术人员,同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生产和质量的技术管理人员、兽医、饲养人员。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十)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三)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制度;
(四)具有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工作人员健康保护制度;
(五)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来自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质量合格;
(六)具有与使用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的环境设施;进行放射性、感染性、化学毒物等动物实验的,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七)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及饮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要求;
(八)具有保证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正常运行的技术人员,同时具有保证实验动物饲养及动物实验正常开展的管理人员、实验技术人员、饲养人员、兽医。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二)吉林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三)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管理规范(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相关人员等管理体系文件);
(四)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组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验动物设施平面图;
(二)吉林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三)实验动物及环境设施管理规范(实验动物、环境设施、相关人员等管理体系文件);
(四)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报告。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个人申请实验动物许可证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与受理
省科技厅委托省动管办受理吉林省实验动物许可的申请事宜。申请人通过吉林省实验动物信息服务平台提交实验动物许可申请材料。受理工作人员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审查
省科技厅主管处室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据专家现场评审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三)审定
省科技厅委托省动管办组织专家对实验动物许可申请人的条件进行现场评审,专家出具评审意见报省科技厅厅务会审定。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予以公告,并发放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技厅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三条 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向省科技厅提出申请,由省科技厅审定;变更适用范围的,或改、扩建原有设施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停止从事适用范围工作的,应当在停止30个工作日内交回实验动物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省科技厅报失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给他人使用。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代售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动物及相关产品,并且应当按规定严格使用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与执法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