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法[2010]7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一批)的公告 (二)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4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和修改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规定,附件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台帐》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统计表》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税系统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工作,市局在广泛征求区县局、分局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税务证明》开具工作是加强国际税源控管和外汇监管的重要手段,各局应充分重视,明确职责,规范管理,提高效能。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要发挥综合管理作用,其他有关业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给予指导,齐抓共管,发挥合力,扎实有序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各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核对“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数量及使用保管部门,数量不足的及时补充刻制,多余部分专用章按程序收回、缴销。此外,应及时刻制“已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戳记,以便在《规程》正式执行时使用。专用章和戳记刻制完毕后,其印记报市局备案,由市局统一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今后如专用章和戳记数量或使用保管部门发生变动,应及时重新报备。
三、各局在《税务证明》管理中,应加强基础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和具体流程,切实规范台帐登记、资料归档、印章管理、数据统计、报表报送等工作,做到情况清楚、数据准确。
《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提外汇指定银行报备资料的归档,由各局依照市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归入其他类的备案管理(6600)中。
四、境内外机构或个人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的对外支付,无论是否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缴税,各局均应按规定及时开具《税务证明》。
五、各局在收到国税部门每季度传递的《税务证明》开具情况后,应进行比对分析,并及时将分析情况报送市局。
六、各局应就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范围、资料、流程以及相关税收协定和国内法规定等向纳税人进行必要的宣传、辅导、解释,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纳税人对外付汇时扣缴税款及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意识,方便付汇。
七、《规程》第三十一条所提《税务证明》季度报表由各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汇总填写后,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市局。年度统计表于次年1月15日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局。
各局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
3.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提交资料清单
4.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业务请示单
5.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复核表
6.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台帐
7.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情况统计表
8.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情况表
9.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开具税务证明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地税系统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式样见附件1)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22号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 汇发[2009]52号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市地方税务机关为在我市办理对外支付的机构及个人开具《税务证明》工作。
第三条 税务所负责具体办理《税务证明》的受理、审核、开具、复核工作;税政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涉及税收政策的适用进行认定;国际税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税务证明》工作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分局(以下简称各局)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自行确定负责办理《税务证明》的税务所。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本规程所称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本规程所称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第六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从事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九)国际空运和陆运项下运费及相关费用;
(十)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十一)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十二)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十三)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四)外汇指定银行除本条第十三项外的其他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五)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六)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对外支付其境内机票销售款,可持主管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出具的免税文件或有关两国政府互免两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运输收入税收文件代替《税务证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航空公司境内代表处参照本条执行。
境内旅行社对外支付代售境外航空公司机票销售款,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八条 境内机构办理下列境内外汇划转或境内再投资、增资活动时,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所得利润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将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在境内转增资本或再投资;
(二)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财产在境内再投资;
(三)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以外汇向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划转利润。
第九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对外支付其投资收益以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