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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新地税发[2008]188号 2008-7-28

USHUI.NET®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8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
 《自治区地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2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地税机关应高度重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工作,按照《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规定,严格申请、受理、审核(实地核实)程序,明确受理、审核人员和审核部门的职责,逐级审核,严把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关。
  二、主管地税机关管理部门的初审人员,应对纳税人申请程序、上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查核实,提出准确的调查初审意见。
  三、各级地税机关受理审核纳税人申请时,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是否发生较大损失,并且确实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
  (二)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包括现金、所有账户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余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提(计)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三)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证明材料特别是纳税人账户余额证明是否真实、完整。
  四、纳税人提交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的内容,逐级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不得由纳税人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送。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征管处)反映。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自治区地税系统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减、免、缓审理工作制度》、《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操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含教育费附加)税款的延期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及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和基层税务所(或管理科),负责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受理、审核;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审批。
  第二章  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第四条 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主管地税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报告;
  (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统一格式);
  (三)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
  (四)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预算;
  (五)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
  (六)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特殊困难”是指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币资金周转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火山爆发、瘟疫等自然灾害和战争、社会动乱等社会现象。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包括现金、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其中不包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可动用的资金。
  应付职工工资是指纳税人当期真实计提的应付工资数;应付社会保险费是指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以职工工资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包括纳税人为职工缴纳的各种商业保险支出。
  第六条 纳税人报送的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基本情况、商品(服务)销售及资金回笼情况;
  (二)本年税款实现、缴纳及期末欠税情况、当期实现应税收入及应纳税款情况;
  (三)当期纳税人各项货币资金期末余额情况、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简要情况说明;
  (四)申请延期缴纳的税种、金额、原因和税款缴纳计划等。
  第七条 纳税人因遭遇不可抗力造成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出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灾情、事故证明;如果资金余额中包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可动用的资金,应单独出具相关证明。
  第八条 纳税人出具的证明,应在原件或复印件上加盖纳税人公章;由其他相关部门(如银行、公安部门等)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出具部门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