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法律咨询、律师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2001-12-14 新地税所字[2001]1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8号)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全文废止
第1条 为加强我区法律咨询、
律师服务机构从业人员
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精神,结合我区
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服务机构(
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等)从业人员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其从业人员包括:独资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合伙制
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专兼职
律师,行政辅助人员,其他人员。
第3条 作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
律师事务所出资
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
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新地税四字〔2001〕1号转发)的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
个人所得税。
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
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第4条 合伙制
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5条 独资和合伙性质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和其它业务收入。业务收入包括法律顾问的收入、代理民事、经济案件的收入、办理刑事案件的收入、办理行政诉讼的收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收入以及咨询、代书的收入等。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业务收入以外的收入及存款、债券的利息收入。如:外事接待收入、实习人员交纳的实习费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第6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独资和合伙
律师事务所凡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出资
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7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
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
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
个人所得税。
第8条 作为
律师事务所雇员的
律师与
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分成收入,若
律师个人承担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可在
律师取得当月分成收入30%以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余额与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