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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8.21                                          皖地税〔1998〕2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失效以及部分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涉税文件目录的通知》 ( 皖地税[2007]66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地税函〔2012〕23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我局于1996年4月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皖地税征字[1996]141号),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81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同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可根据其所持营业执照核准的内容进行开业登记,但对经核查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与税务登记内容不符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其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二、为了加强部门配合、取缔无照经营,防止税收流失,省地税局与省国税局、工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工商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皖地税[1998]206号),各地要紧密结合《通知》精神的贯彻执行,切实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三、对零星、分散且经营不正常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可以酌情办理简易税务登记。

四、各地要加强信息反馈。对《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结合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向省局反馈,以便不断完善和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附:

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税源,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发生扣缴义务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领取扣缴税款凭证。

第三条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市、县、区(含市、县、区,下同)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登记业务由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集中办理,也可由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涉外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经所在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地(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件,地、市地方税务局集中汇总报省地税局备案。税务登记管理事务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国税、民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密切行政协助,强化税源监控。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五条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领取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会计机构负责人职称证书;

(五)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六)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应当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并逐户建立档案。

第九条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注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还应当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统一代码。

第十条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安徽省财税报》上公告后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地方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

(三)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

(二)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不涉及登记证件内容的其他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更换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地税机关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同时归入纳税人档案。

第十七条对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在《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上作换证记录,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变更税务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表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停业的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且核准停业时间超过15日的,可以酌情调减原核定的应纳税额,调整额度为停业期内相应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提出停业申请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实地审查,审核无误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停业的纳税人,必须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和以前欠税,并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发票不便收回的,地方税务机关就地予以封存。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停业期满既不提出延长停业期限又不按期复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其为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对按期恢复营业的纳税人,应当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发票封存的应当核准启封。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结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内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报告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