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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政〔2007〕5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 (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载客汽车每辆每年税额标准为:大型客车540元;中型客车450元;小型客车360元;微型客车240元;

(二)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每年80元;

(三) 摩托车每辆每年60元;

(四)船舶每年具体适用税额为: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第四条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时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可以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具体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实行自行申报方式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