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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4-01-29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9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研究修订,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系统管理的各种发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外,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发票的名称、规格、联次及使用范围实行全省统一。
  第四条 全省发票按照管理方式分为通用发票(包括全国统一式样发票和全省统一式样发票)和冠名发票。按照填开方式分为机打发票和定额发票。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对发票实施管理和监控。
  第六条 各级地方地方税务机关要广泛开展发票管理法规宣传,普及发票使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发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尊重和维护纳税人、消费者的权利,面向社会无偿提供发票咨询服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全省发票印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未取得发票准印证的企业不得印制发票。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按照适度库存、保障供应的原则,合理制定发票印制计划。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逐级按季报送普通发票印制计划。
  通用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的使用量,冠名发票印制计划,一般不得超过半年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监制章,发票监制章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发票的防伪措施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要求,建立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印制保密、质量检验等各项管理制度,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不得擅自印制发票。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省范围内的发票换版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检查其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印制企业,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印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发票库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及用票人必须设立发票保管专库或专柜。
  发票保管专库(柜)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保管。做到“三清、四专、五防、六不准”:
  (一)三清:手续清、帐目清、责任清;
  (二)四专:专人、专库(柜)、专帐、专表;
  (三)五防:防火、防水、防盗、防霉烂毁损、防虫蛀鼠咬;
  (四)六不准:不准相互转借、转让发票;不准出现帐实不符现象;不准擅自调账;不准擅自处理空白发票;不准擅自销毁发票;不准在发票仓库违章堆放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库房保管制度,做好发票入库、调拨、退库工作,每月月末做好库房盘存,做到帐实相符。
  第四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八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薄(卡)》。
  第十九条《发票领购簿(卡)》的式样及内容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制作下发,不得转借、转让和擅自损毁。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发票领购簿(卡)》确认的发票种类、数量、购票方式向用票人发售发票。不准超范围、跨行业发售发票。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处理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二十二条 用票人需要变更领购发票种类、数量、开票限额和经办人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办理《发票领购簿(卡)》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票人变更纳税人名称或注销税务登记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发票领购簿(卡)》和空白发票剪角作废后,交由纳税人保管,并将相关信息录入税收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将发票专用章印面字样损毁,交由纳税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发票领购实行批量供应、验旧购新等方式。具体领购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规模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存根联或电子数据进行查验;对开具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重点查验是否全联注明“作废”字样。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相关规定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七条 在我省境内跨省辖市(直管县)局管辖范围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购或申请代开发票。
  在同一省辖市跨县(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辖市地方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和个人到我省临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凭其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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