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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2-15 豫地税发〔2003〕27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3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
  为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整理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补充规定
  (一)原有企业凡属下列情况者,即使办理了设立(开业)登记,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管机关征管:
  1、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原有企业仍继续存在并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但如原有企业整体转让出售(拍卖):后成为收购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纳入收购企业合并纳税范围的,则整体转让出售(拍卖)企业的所得税应当由负责收购企业的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征管。
  2、企业采用吸收合并方式合并其他企业(被合并企业注销)而存续的。
  3、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改组时没有吸收外来投资的。
  4、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如企业扩建、改变领导(隶属)关系、企业名称、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股东、股东或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注册资本、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等有关事项的。
  (二)原有内资企业.改组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并按规定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不论企业办理何种工商登记,应当一律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确定征管范围。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征管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文件和上述规定精神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了保持征管秩序稳定,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二、关于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二)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三)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观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四)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五)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七)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三、关于纳税人发放给无住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扣除问题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一)补贴对象必须是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
  (二)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不超过省政府或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
  (三)补贴资金确已实际支付。
  上述补贴费用,应在实际支付年度作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四、关于发给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的扣除问题
  企业发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相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凡符合下列条件的,暂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允许税前扣除通讯费用的职工是指其工作业务与企业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的职工,其通讯费用是办公业务必需的;
  (二)职工税前扣除的通讯费用不超过每人每月200元,且有真实的通讯费用发票;
  对职工的通讯费用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必须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六、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七、关于坏帐准备的提取范围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 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o的坏帐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九、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扣除问题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对纳税人虽已提取但未实际缴纳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支出,暂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可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 

十、关于企业改组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十一、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问题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十二、关于企业投资者个人支出的税收处理问题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十四、关于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扣除问题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五、关于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扣除问题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公益性社会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对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
  十六、关于纳税人向科普事业的捐赠扣除问题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的捐赠,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十七、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等的捐赠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和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捐赠,企业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八、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问题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十九、关于纳税人向防止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各级政府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以及中国红十字主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捐赠,应专项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四)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03年9月底。
  二十、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氢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舍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新办的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新办、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