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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2010-11-30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 部分废止或失效 全部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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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7年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地方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人)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1)的规定代委托人征收税款(含有关规费,下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委托代征的税收有管辖权,且日常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权衡税源控管和征税成本,认为确有必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零星分散、难以征管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委托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与纳税人有行政管理、业务往来、以及其他合法管理或协作关系;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及代征工作所必要的信息技术条件;
  (三)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五)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税务中介机构和组织代征税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报上级机关即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能力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经委托人内部征管科技部门会同税政、法规、计财等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由委托人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再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2)。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有效期由委托人根据需要在2年内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人应当将委托代征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委托人对代征人员应当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
  第九条  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关内容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3),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税收政策变化或双方管辖权变更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十一条  代征人不能单方停止履行协议,确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终止时,代征人应结清已代征税款、滞纳金,缴销税收票证,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等资料。
  第四章  委托实施及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委托代征前组织有关税收管理员、代征人指定人员联合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全面的税源清查,澄清代征范围及户数。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全面掌握代征范围内税源分布及变动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传输新办、变更、停(复)业、失踪纳税人的信息。同时,应督促代征范围内新增的、变化的、与委托代征事项有关的纳税人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办、变更、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等事项。不服从代征管理的,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人发售、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须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须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四)须每月按委托人要求报送纸质或电子档《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代征人领取的税收票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和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八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缓期征收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其它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九条  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它凭证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由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代征人对已办理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纳税人,代征税款时按规定予以抵减或免征税款;凡没有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的纳税人,代征人一律不得随意为其减、免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确定的缴款办法报送并解缴税款;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所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同时应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人,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实施属税务机关专有的税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