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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3-12-06                                     皖地税发〔201397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管理
  近年来,随着管理环境和方式的变化,国家税务总局对于税务登记管理陆续提出新的要求,特别是随着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的推广应用,相关管理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次修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税务登记的设立、变更、停业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证照管理、非正常户处理等作了规定。请各单位严格按照《实施办法》执行,确保落到实处。
  二、减少审批、优化服务,提高税务登记管理时效
  为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按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实施办法》取消了地税部门实施的“对停业和复业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等税务登记相关审批事项。为服务和方便纳税人,要求设立、变更、停业和复业有关业务在要件齐备时当场受理并办结,并对于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纳税人省内迁移等业务流程,作了进一步优化和规范。各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业务时,要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优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
  三、参照税务登记管理,对部分特殊业务赋予识别号
  为便于内部管理,根据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上线运行的需要,对代开发票和现金票证汇总业务参照税务登记管理,编制识别号。地税机关从事代开发票和现金票证汇总的税务人员,以特殊纳税人身份赋予识别号的,识别号编制要求为:代开发票业务,识别号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前9位”“DK”“4位顺序号”;现金票证汇总业务,识别号为“主管税务机关代码前9位”“HZ”“4位顺序号”。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都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地税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设有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区,纳税人根据当地地税机关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方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地税机关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地税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地税机关、国税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
  第六条 地税机关、国税机关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有条件的地方,地税机关与国税机关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办理税务登记,对同一纳税人办理并发放同一份加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当加强与国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合作,交换比对信息,强化协作配合,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用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出示税务登记证件。
  取得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可以凭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第九条 纳税人存在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同时应督促纳税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无照户纳税人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纳税人补填税务登记表。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承包承租人的名义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临时税务登记证。
  (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的(包括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向经营地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七)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向机构所在地、生产经营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
  (八)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并发放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纳税人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证件中没有具体列明经营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实际经营情况填写。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在税务登记表中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管理。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仍需继续办理登记的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的,地税机关应当继续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地税机关办理并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开立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登录纳税人的账户、账号,手工登录的,应当盖章。纳税人应当自开立账户15日内将账户、账号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纳税人识别号编制要求:
  (一)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纳税人(含单位和个人),其纳税人识别号由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 “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上述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协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持回乡证、通行证、护照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 “2位顺序码”。纳税人开办第一家生产经营场所时,不启用“2位顺序码”,从开办第二家生产经营场所起,启用“2位顺序码(01、02……)”,以此类推。
  (三)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识别号以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个人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识别号由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四)其他需要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纳税人登记所在地“6位行政区划码” “9位组织机构代码”组成;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或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件号码”“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其扣缴义务人识别号编制规则同前项规定。
  (五)外出经营纳税人的报验登记识别号由“外埠纳税人识别号15位(超过15位的,取前15位)”“报验登记年份后2位数字”“3位顺序码”组成。“报验登记年份后2位数字”,为纳税人首次在某个经营地报验登记时的年份。“3位顺序码”,为同一纳税人在省内多个经营地办理报验登记,区分经营地使用,自第一个经营地起编制001,以此类推。
  纳税人外出经营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按照“一地一号”的原则进行管理。同一纳税人多次在同一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的,地税机关始终使用初次报验登记识别号进行管理。
  (六)因税源管理需要,同一纳税人由多个地税机关共同进行管理的,其纳税人识别号以注册登记地地税机关确定的为准,其他实行共同管理的地税机关据此进行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由注册登记地地税机关确定的“纳税人识别号”“2位顺序码”组成。“2位顺序码”的编制规则同本条第二款。
  (七)本省纳税人在同一市范围内因税务机关内部管理需要,改变主管地税机关的,纳税人识别号保持不变,相关手续由地税部门内部流转完成。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地税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的,《税务登记变更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地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办理和发放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内芯);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只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报送主管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地税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方可办理停业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纳税人在停业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或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地税机关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未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的,地税机关应当视为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登记,提交证件、资料齐全,《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受理申报并当场办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省纳税人住所、经营地点跨市变动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