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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4-19                                          皖地税征字〔1996〕第14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皖地税函〔2012〕23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行署、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全省地方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建议,请报告省局。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地方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税源,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缴纳地方税的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税务登记业务由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集中办理,也可由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办理。涉外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时,应经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后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管理事务不得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所在地或经营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书面申请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并如实填报《税务登记表》,同时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核准营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后,应当确定其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缴库方式等,并逐户建立档案。

  第七条 经审核符合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正本和副本。凡未领取营业执照或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件应当注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还应当注明总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统一代码。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填报《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工商登记的证明;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变更文件;

  (三)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不涉及登记证件内容的其他税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更换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符合变更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第十三条 对需要重新换发税务登记证的,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在《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表》上做换证记录,并在新换发的税务登记登记证(副本)有关栏次内注明变更原因。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变更税务登记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表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间需要停业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停业的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领、用、存情况。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凡在当期报缴税款前十五日提出的,可以酌情调整当期应纳税额,否则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提出停业申请的纳税人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实地审查,审核无误的,应当办理停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停业的纳税人,必须结清当期应纳税款和以前欠税,并缴销发票;发票不便缴销的,应当予以封存。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由纳税人自己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需要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停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延长停业登记。停业期满既不提出延长停业申请又不恢复营业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其为恢复营业,核定其应纳税额。停业期限未满恢复营业的,应当在恢复营业的次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登记,并按实际经营时间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按期恢复营业的纳税人,应当办理复业登记,恢复供应发票;发票封存的,应当核准启封。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三十日内,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报告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