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04-19 大国税发〔1996〕8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若干文件废止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10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
财税字〔1995〕92号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接国务院国发﹝95﹞29号文件规定,1996年1月1日 (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如下:
(一)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和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
出口退税率由10%调减为6%;
(二)除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增值税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
出口退税率由14%调减为9%.
二、
财税字〔1995〕92号
文件第三、五条所述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联)”、“出口合同”和“出口结汇核销单”上所写明的离岸价为准,如上述三个凭证所写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税务机关从高确定离岸价。
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按照征、退税率的差率计算的当期不得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于内销未抵完的,应由退税机关退还的税额,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
出口退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出口退税)”科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按照
财税字〔1995〕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