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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国税函〔2010〕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7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并结合直属税务分局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的成效做法,制定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核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核工作规程

  一、指导思想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正确归集、核算研究开发费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基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第(一)项、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企业发生研发费用,应符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
  (1)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并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并符合加计扣除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额。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6)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7)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8)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4、《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 大国税函〔2009〕37号)  对于企业研发活动中形成试制品或研发品的,其试制品或研发品所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费用符合加计扣除规定的,其试制品或研发品所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等费用可加计扣除。如果试制品或研发品事后对外销售的,对于已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部分予以追回。

  三、工作流程
  1、纳税人报送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了研究开发费用,应在次年3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综合窗口报送《企业研究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