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部分条款失效】
甬地税一〔2008〕9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规定,第三、六、八至十七、二十六、三十七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规定,第三、六、八至十七、二十六、三十七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
)规定,第三、六至十七、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七、四十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规定,第三、五至十七、二十四至二十六、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七、四十、四十四至四十六、五十三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规定,部分条款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1、2、4目,第(二)项,第(三)项第18目、第19至21目中关于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内容、第22目,第(四)项第23目,第(五)项第27、29目,第(七)项第38、39目,第(八)项;第二条第47至52目、第54目;第三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文件目录的通知(截至2021年6月30日)》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第一条第(三)项第19、20、21目同时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标本兼治、保稳促调”的工作部署,帮助企业解决当前面临的突出矛盾和困难,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在前阶段调研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税收政策意见:
一、发挥税收职能,支持企业转变增长方式
发挥税收宏观调控作用,支持企业克服困难、创新突破,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企业稳定发展、创新发展、转型发展。
(一)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方面
1、技术转让税收优惠: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技术开发税收优惠: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费用。
(2)企业为再创新引进先进装备样机的折旧,可列入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3)支持培育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委托非关联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凭技术研究开发委托书和真实、合法、有效凭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聘请属于海外留学人员和国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所支付的咨询费、劳务费用,可作为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凭合法凭据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外,还可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4、鼓励创业投资税收优惠: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固定资产更新税收优惠: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具体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6、支持技术改造税收优惠:继续做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和抵免工作,确保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顺利完成及抵免政策到位,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对2007年底前已审批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可按其剩余抵免期限继续抵免到期为止。
7、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方面
8、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9、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1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15、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6、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17、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促进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方面
18、促进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税收优惠: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以及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19、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0、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困难文化企业,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酌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21、国家A级物流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
22、为鼓励、支持外贸进出口企业优化出口产品结构,保持我市开放型经济的先发优势,对经营确有困难的重点外贸进出口企业,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四)鼓励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方面
23、促进环保节能税收优惠: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