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4〕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2日
 
钦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人员住房困难问题,根据住建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 》 ( 建保〔2013〕178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 桂政办发〔2013〕77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实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两房合一”、并轨管理,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公共租赁住房覆盖面扩大到城镇常住人口,包括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就业、创业人员。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市政府对县区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市房产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拟定相关政策,并牵头制定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各级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各级发改、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国土、住建、规划、环保、卫生、审计、地震、人防、消防、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配合、行业监管等工作。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区的综合服务和管理纳入当地政府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将各相关部门、单位实施公共租赁租房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
  市房地产管理所负责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直接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并做好市中心城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复核、调查核实等。
  各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县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或在我市城镇工作超过12个月、有稳定收入,具有租金支付能力(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就业、创业人员)。
  (二)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在我市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拥有房产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单身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周岁。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均月收入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住建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拥有财产(包括在保障范围外的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之和)低于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倍。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或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但没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受理初审。申请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填写,并按申请审批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社区居委会自收到材料之起1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将相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5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房地产管理所。
  (三)市房地产管理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转相关辖区民政部门。
  (四)申请人所在辖区民政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给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将审核决定在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保障家庭成员等,公示期限为15日。
  (六)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所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符合申请条件且有工作单位的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的所在工作单位受理初审。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房管所窗口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填写,由申请人的所在工作单位将申请人基本情况在本单位公示5日,并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进行初审签署意见。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由申请人向市房地产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按申请审批表的要求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二)市房地产管理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转相关辖区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所在辖区民政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市房地产管理所。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上报给市房产局,由市房产局将审核决定在新闻媒体、政府信息网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收入、保障家庭成员等,公示期限为15日。
  (五)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所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对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或轮候资格的申请人实行年度审核,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受理机关申请资格复核。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仍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作废;需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立轮候制度,通过公开摇号方式产生选房顺序号,根据房源数量确定选房人员数量。未列入选房范围人员进入轮候,轮候期3年,轮候期内,根据房源情况按选房顺序依次配租。轮候期满,轮候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三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合同参照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的示范文本制定。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经租管理机构选聘物业公司,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项目统一物业管理。鼓励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内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从事相应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提出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原则上按不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企事业单位、开发企业等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仍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家庭条件发生变化,经审核公示后,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享受相应的收费标准。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户,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承租户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投资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运营单位承担。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每年应当将不低于5%的租金收入提留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和改造。公共租赁住房转让时,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让,受让人继续按前款规定提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