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72小时过境免签外国人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2014〕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7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市政〔2017〕20号)规定,继续有效。继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文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后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央及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
《桂林市72小时过境免签外国人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四届政府5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3日
桂林市72小时过境免签外国人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72小时过境免签(以下简称“过境免签”)的外国人在桂林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桂林国际旅游胜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名单附后)的公民,持有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和72小时内确定日期、座位前往第三国(地区)联程机票过境免签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过境免签外国人的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过境免签外国人在桂林停留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入境身份不相符的活动,不得逾期滞留或者未经批准离开桂林行政区域前往其他地区。
第五条 过境免签起算时间为抵达之日第二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条 成立市外国人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过境免签外国人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过境免签外国人在桂林停留、旅行等日常事务的管理。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处置过境免签0国人在桂林停留、旅行等事务时产生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开展涉及国家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协调桂林机场口岸各联检单位与桂林市公安局做好联动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民航、铁路、公路、航运、金融等企业应当主动配合桂林市公安局建设桂林市外国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通过信息平台对过境免签外国人实行联动服务和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过境免签外国人入境团队旅游的,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 旅行社应当于旅游团队入境前1个工作日,将免签外国人旅游团队的基本信息,包括团队成员身份信息、联程航班座位确认信息和72小时行程安排通过桂林市外国人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或规定的其他方式报送到旅游主管部门,行程安排如有变动的,应当及时重新报送;
(二) 旅行社应当为组织、接待过境免签外国人入境旅游团队安排导游全程陪同;
(三) 旅行社组织接待过境免签外国人入境旅游团队的,应当遵循整团进整团出的原则,如果发现旅游者有违法行为或分团、脱团行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旅馆业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实时报送过境免签外国人的入住信息。
旅馆业发现超过72小时停留期限的过境免签外国人入住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获得批准后才能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二条 过境免签的外国人在旅馆业以外的其他场所住宿的,本人或者留宿机构、留宿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留宿机构或个人发现超过72小时停留期限的过境免签外国人入住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过境免签外国人如因自然灾害、疾病等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按期出境,应当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过境免签外国人前往桂林以外区域活动的,应当到桂林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签证证件。
第十四条 机场、铁路、公路等管理部门应当在所辖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设立外国人证件查验点,负责外籍旅客的证件查验工作。发现过境免签外国人购票前往桂林行政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应当阻止并通报公安机关,同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旅行社、旅馆业应当将其接待的过境免签外国人的相关资料建档留存1年以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未按规定安排导游全程陪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收旅行社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