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全文废止】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德宏州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2021/5/19)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德政规【202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德宏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4月23日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22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 云政发〔2008〕22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德宏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德宏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土地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被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册人员。失去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高于0.3亩,但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的被征地农民,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纳入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第三条 根据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要求,采取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筹资,统账结合的模式,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或由村(居)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提名造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后,经县、市级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由农民个人、农村集体、当地政府分比例共同承担,实行一次性缴纳,筹资总额以德宏州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础,并适当考虑其增幅,按15年缴费年限来确定。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高于筹资总额的60% ,政府补贴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
筹资增幅以德宏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平均年增长率5%执行。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政府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增收的专项征地资金中一次性划拨。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根据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增收基本养老保障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征地,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征地,耕地每亩增收不低于2万元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八条 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从不超过50%的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在征地时,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养老保障费用作为农地取得费用的一部分依法测算,并由征地机构将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障费等测算资料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基本养老保障费用由财政部门进行一次性解缴;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时,其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九条 各方按照规定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应按时足额缴纳,并鼓励被征地农民自愿多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费,以享受更高水平的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采取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政府补贴部分一次性划入统筹账户,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德宏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县市级统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纳入县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增值收益分别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及会计核算办法按照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各地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纳入统筹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动用风险准备金时,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主要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时,由统筹账户列支。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80)+月基础养老金(为启领时不低于统筹地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保障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资金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参照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进行适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