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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1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州府发〔2018〕20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黔西南州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
实 施 办 法



为了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 黔府发〔2011〕26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按照“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可持续和促进充分就业与保障基本生活并重”的原则, 本着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宗旨,引导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普遍参保。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实行州级管理,基金由县级统筹。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承包耕地后,被征地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与2009年当地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比例(简称“人均剩余耕地比”)不足70%的在册农业人口,征地后农转非人员。


第三章  就  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用地单位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转移就业安置工作,政府要统一规划和实施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用地单位的劳动用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使用被征地农民。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用地单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


(一)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可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优先享受国家和省、州的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扶持政策措施。


(二)用地项目业主单位应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招用项目所在县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县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具体补贴标准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州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鼓励和支持仍保留农村户籍进城务工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自主创业的,可优先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等优惠政策。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征地一户、帮扶一户”的就业失业动态管理制度,为被征地农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农转非人员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范围。按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州府办发〔2011〕85号)予以保障。


第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助制度。


(一)被征地农民和征地后农转非人员应当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可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给予一定的缴费补助,累计补助15年。缴费补助标准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确定。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年9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年600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年300元。


(二)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助按年划入个人账户;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补助年限不足15年的,办理领取待遇手续时一次性补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年度缴费凭证为依据领取补缴补助金;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不享受补缴补助。


(三)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享受缴费补助的,根据人均剩余耕地比,增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55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含30%)以下的,每人每月97元;人均剩余耕地比30%—50%(含50%)的,每人每月64元;人均剩余耕地比50%—70%(含70%)的,每人每月32元。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不享受增发基础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再次被征地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缴费补助标准的,在上次缴费补助标准基础上按已补助年限进行补差,并按新缴费补助标准按年补助,补助年限累积计算。已领取待遇的,人均剩余耕地比达到新的基础养老金增发标准的,按照待遇就高原则办理。


(五)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实施时符合规定条件且年满16周岁的,参照执行。参保条件由当地政府、村(居)委会、村民小组进行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政府、集体和个人要积极筹措参保所需费用。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个人缴费的部分,参保时一次性缴清;由政府、集体缴费部分,按照“缴一补一”的方法缴纳。


(六)本办法实施之后的被征地农民,应从签订征地协议之日起12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完毕参保手续。逾期办理的,除正常缴费外,参保人还应按参保时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补缴个人、集体、政府应承担缴费部分的利息。


(七)已享受现金直补的大中型水库移民,补贴政策停止后,即按规定享受参保缴费补助或增发基础养老金。


(八)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调增缴费补助和增发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九)参保缴费补助和增发的基础养老金,从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对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农村低保的,作为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自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筹集


第九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 国办发〔2006〕100号),从2011年1月1日起,凡实施征地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应按照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6%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第十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黔府函〔2009〕255号)中明确的用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及各地出台的非耕地社会保障资金提取标准,用地项目业主方应足额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城镇建设批次用地应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用地人民政府缴纳。基本养老保障资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应根据上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结余、本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提取和支出计划,编制本级财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预算,确保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二条  州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列入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用于本级应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对困难县、市、顶效开发区的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和用地项目业主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上级下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县级政府对资金平衡承担兜底责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四条  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在出让收入到位时同步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从项目业主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在用地手续报批前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予以返还。